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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绍亚与胡建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亚,胡建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绍亚。委托代理人:胡华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福。原告王绍亚为与被告胡建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杰,被告胡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绍亚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王绍亚购买路虎越野车一辆,登记牌号为浙G×××××。2013年10月14日,胡建福以强制手段将王绍亚的车辆非法扣押,当日王绍亚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至今未解决。2015年1月12日,王绍亚收到该车辆在北京东铁营桥处的行驶违章信息后,向永康市车管所了解到胡建福将非法占有的车辆通过伪造假行驶证,并以假行驶证办理了年审,非法使用王绍亚的车辆。胡建福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王绍亚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王绍亚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由胡建福返还王绍亚车牌号为浙G×××××的路虎越野车一辆,并赔偿王绍亚经济损失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建福负担。胡建福答辩称:王绍亚的浙G×××××路虎越野车确实在胡建福处,但王绍亚与其丈夫周志强欠胡建福80万元款项,王绍亚应先归还该款项。胡建福也没有将车辆开到北京、伪造行驶证等行为。王绍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车牌号为浙G×××××路虎越野车的车主系王绍亚的事实。2、王绍亚与胡建福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个、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欲证明王绍亚的上述车辆被胡建福扣押,现还在胡建福处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反面有胡建福书写的保证),欲证明2012年8月13日胡建福借给王庭军130万元,王绍亚的丈夫周志强经营的厂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欲证明王庭军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事实。5、违章短信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浙G×××××车辆于2015年1月12日在北京东铁营桥处被违章驾驶,表明胡建福擅自使用车辆的事实。胡建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不清楚,胡建福也没有使用过该车辆。胡建福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A、周志强、王绍亚出具的条子原件一份,欲证明王绍亚自愿将本案诉争的车辆抵押给胡建福的事实。B、王庭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周志强为王庭军提供担保,后周志强自愿出具一份条子,将尚欠的80万元款项转移至周志强、王绍亚名下的事实。王绍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条子的内容、签名、指印均不是王绍亚本人所出具。退一步说,即使该条子真实,条子上载明一年内归还,因此一年后胡建福就应该将车辆无条件归还王绍亚。对证据B,该借条与王绍亚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在还款时间上不一致,该证据显示是2013年2月12日,而复印件上显示是2012年2月12日,对借条其他内容无异议。但即使该借条真实,借款人王庭军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该借条可能因王庭军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由此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本院的认证意见:王绍亚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胡建福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胡建福提交的证据A系条子原件,虽王绍亚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当庭释明,王绍亚仍未就此提出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证据A予以确认;证据B,王绍亚经质证后除了还款日期之外,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对还款日期,王绍亚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中所填写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而胡建福提交的原件显示是2013年2月12日,因复印件由王绍亚保管且无法更改,因此可以认定该借条原先填写的还款日期应为2012年2月12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绍亚系车牌号为浙G×××××路虎越野客车的车主。2012年8月13日,王庭军向胡建福借款130万元,并向胡建福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事项。周志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捺印,章伟琴也在借条担保人部分签字捺印,永康市超炫机电工具厂、永康市下里溪五金配件厂、浙江诚攀工贸有限公司在担保人部分盖章。后王庭军在2013年6月20日归还借款50万元,并由王庭军在借条中注明。2014年,王庭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永康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4日,周志强、王绍亚向胡建福出具一份条子,条子载明“今欠胡建福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自愿将G0066N车型做抵压,款还清取车,一年内归还,SALAN2F44CA626363(车架号)”。同日,胡建福在王庭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的反面向王绍亚写了一份保证,载明“10月14日浙G×××××由胡建福保管,时间如车发生交通事故及闹红灯,由胡建福负责直到周志强把款还清为止”。至今,浙G×××××车辆尚由胡建福保管。本院认为,从王绍亚、周志强向胡建福出具的“条子”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已就浙G×××××车辆达成了担保合同。虽然条子上写“抵压”,但从整段内容来看,双方的实质意思是王绍亚将浙G×××××车辆质押给胡建福。根据法律规定,在担保的债权未消灭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继续留置质物,即作为质权人的胡建福,在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其可以继续合法占有该质物,王绍亚无权要求返还。对于王绍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王绍亚表示该请求系扣押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折旧损失,因双方已经形成了质押关系,王绍亚将车辆交付给胡建福占有系因质押而形成,故其要求赔偿折旧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对王绍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绍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绍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