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韦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韦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XX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窜至本市城中区青云路真龙会KTV楼下,将一小袋重4.2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韦某,随后被告人韦某窜至真龙会KTV附近路边,将这袋毒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陈某,交易后二被告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韦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兰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