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石炳根诉李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炳根,李小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炳根,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XXX。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云,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XXX。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石炳根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小云驾驶湘EA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黎平机场便道由黎平往高屯方向驾驶。18时02分,行驶至黎平机场便道0km+100m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尾部与原告石炳根驾驶的贵HAP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发生轻微刮擦,造成贵HAP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3142014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到黎平县广源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4)黎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湘EAP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10月29日,被告提交50000元保证金后,本院以(2014)黎民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所有的湘EAP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扣押。原告修好车后,因不放心质量问题,于2014年11月8日到贵阳进行车辆检验,11月10日返回黎平,误工3天,在贵阳住宿2晚,花燃油费7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47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8000元,燃油费7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470元,住宿费640元,伙食费1500元,租车费6080元,误工费7500元,车辆折旧费25000元。共计59890元。一审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亦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车辆受损后,已经其承保单位平安保险公司予以定损。但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没有修理项目清单,与保险公司定损的修理项目不相吻合,其请求赔偿修车费损失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项目计算,修车费(含材料)5104元。车辆折旧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计算说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修好车后,对修理质量尚不放心,去贵阳进行检查,虽没有车辆检测证明,但实际发生,机动车燃油费、高速公路过路费开支合理,予以支持。其住宿费、伙食费,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补充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规定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称车辆受损后,因其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行业经常需用车子而租用他人车辆,产生租车费用,这一租车行为不是必须的,产生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车辆受损,其损失计算为:修车费5104元,交通费1170元(油费7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470元),住宿费600元(300元/天),伙食费300元(100元/天/人),误工费36560÷365=100元×3天=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炳根修车费5104元、交通费117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费30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7474元。二、驳回原告石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李小云负担。石炳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既然认定我所开支的费用都没有依据,本人毫无怨言,就由被告李小云去把我的车修好,但在车的修理途中,被告务必找同等车辆给我使用,车辆拆旧费照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李小云没有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小云驾驶湘EA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尾部与上诉人石炳根驾驶的贵HAP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发生轻微刮擦,造成贵HAP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上诉人在车辆维修中,对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部分没有与被上诉人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沟通,而是擅自进行修理,对于超出定损范围的维修费一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修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和包车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的具体收入,其在车辆维修期间误工损失的依据;租车费,虽然车辆维修期间会给上诉人带去出行不方便的情况,但租赁车辆出行属加重被上诉人负担的行为,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车辆的折旧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是造成刮损,并未出现大面积毁损,作适当修理即能恢复使用,现在已经恢复使用,上诉人提出的把车辆修理好,并要求在修理期间车辆给其使用的理由已无实际意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石炳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华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