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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执民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国芳与寿永良、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芳,寿永良,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2949号申请执行人王国芳。被执行人寿永良。被执行人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阳。原告王国芳与被告寿永良、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韩见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绍越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寿永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国芳104428.60元,被告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寿永良、绍兴思通厨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王国芳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9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