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方贤玉、范海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玉,范海军,郑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方贤玉,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干,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海军,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贤春,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方贤玉与被告范海军、第三人郑贤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蒋子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黎明、人民陪审员贾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方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干,范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场生,郑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贤玉诉称:范海军与郑贤春、曹胜利、合肥丰鑫冷拔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2)庐民一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文书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据范海军的申请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侵害了方贤玉的合法权益。2014年7月23日,方贤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15年2月2日收到法院送达的(2015)庐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方贤玉认为,法院驳回方贤玉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即对该房屋予以续封,直接导致方贤玉的房屋债权受到侵犯,特提起诉讼。1、涉案房屋是2006年以全家(含郑贤春)的财产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购买的,其中方贤玉的女儿郑某出资8万元;2、该房屋按揭15年,每月2500元左右。自2011年以后,每月的按揭款由方贤玉的儿子郑某支付;3、2014年7月,方贤玉和郑贤春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以后的按揭款由方贤玉支付。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81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诉争房屋是方贤玉和郑贤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然产权登记在郑贤春的名下,但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方贤玉与郑贤春已于2014年7月1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诉争房屋归方贤玉所有。即使该约定不能成立,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方贤玉依法仍应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而郑贤春所借范海军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是郑贤春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2015)庐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方贤玉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方贤玉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15日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方贤玉享有范海军申请执行的“金谷园”小区3幢703室房产的部分债权,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范海军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贤玉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方贤玉享有范海军申请执行的君尚.金谷园小区3幢703室房屋50%的所有权,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范海军在庭审中辩称:方贤玉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方贤玉的诉请。1、郑贤春与范海军之间的借款债务形成于方贤玉与郑贤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贤春借款是在2011年6月9日,郑贤春与方贤玉离婚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在借款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该债务是郑贤春的个人债务,故郑贤春欠范海军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2、即使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影响法院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措施。只不过在执行过程中,在处理房产中的执行款项有一半是方贤玉的,因此方贤玉提出的享有50%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贤春在庭审中述称: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方贤玉并不知道这笔借款,对方贤玉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范海军诉郑贤春、曹胜利、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以(2012)庐民一初字第02428号民事裁定:冻结郑贤春、曹胜利、丰鑫公司的银行存款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2年10月22日,本院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郑贤春位于合肥市茨河路9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庐字第××号)。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庐民一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一、郑贤春、曹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海军偿还借款210万元、支付利息22.55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丰鑫公司对郑贤春、曹胜利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丰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贤春、曹胜利追偿;四、驳回范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郑贤春、曹胜利、丰鑫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范海军申请执行。2014年10月8日,范海军申请对涉案房屋予以续封,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庐执字第00547-2号执行裁定: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郑贤春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茨河路9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庐××号);二、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曹胜利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固镇路88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合庐××号);三、查封期限为壹年。2014年7月,本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同年10月8日,本院向范海军、郑贤春、曹胜利等送达《房地产评估报告通知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方贤玉于2015年1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本院查封的郑贤春名下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本院对该房屋不予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庐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方贤玉的异议。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郑贤春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贤玉离婚。当日,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8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郑贤春与方贤玉自愿离婚;二、郑贤春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茨河路9号房产归方贤玉所有,该房产按揭款由方贤玉交纳;三、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郑贤春负担。郑贤春与方贤玉离婚后,双方未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仍登记在郑贤春名下。以上事实,有方贤玉提供的(2012)庐民一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81号民事调解书、(2015)庐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房产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茨河路9号房产为方贤玉与郑贤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故该房产属于方贤玉与郑贤春的共同财产。因方贤玉与郑贤春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之间对财产所有进行了约定或该房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现方贤玉与郑贤春的夫妻关系已经终止,方贤玉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析产并确认其享有50%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取得原则,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一经登记就产生公示、公信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为夫妻共同共有,但该规定规范的仅是内部的财产关系,对外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与外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方贤玉与郑贤春可以对诉争房产作出任何约定,但该约定的效力仅限于方贤玉与郑贤春夫妻之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郑贤春在明知法院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与方贤玉协议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方贤玉所有,系逃避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诉争房产登记于郑贤春名下,由于郑贤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对诉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方贤玉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产享有物权,并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显然是以财产的内部关系对抗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贤玉对合肥市茨河路9号屋享有50%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方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方贤玉负担6400元、郑贤春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代理审判员 赵黎明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