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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群与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洪良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张群,洪良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园区五号路。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良源。上诉人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因与张群、洪良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5日国力公司与扬州新能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国力公司将位于邵伯工业园区五号路北侧生产厂房、办公楼、办公楼装饰装修以及附属工程等交由新能源公司施工,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部加盖新能源公司印章并由洪良源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后经张群与洪良源商谈,由张群施工承建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和行车梁部分。2013年10月张群开始进场具体施工,2014年1月左右施工完成。施工结束后洪良源给付张群工程款现金100000元以及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该100000元承兑汇票系由国力公司给付洪良源,并由洪良源向国力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收条。后经张群催要工程余款,洪良源、国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国平于2014年1月30日向张群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欠到张群扬州国力电器有限公司钢结构屋面工程款叁拾壹万陆仟元整(¥316000),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期不结清,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洪良源、朱国平。”现因洪良源、国力公司未能履行款项给付义务,故张群起诉至法院,要求洪良源、国力公司给付工程款316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洪良源以及被告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自愿就原告所施工的被告国力公司钢结构屋面工程所欠原告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原告所施工的屋面钢结构等工程系与被告洪良源协商承接,现被告洪良源就原告所施工未付工程款在承诺书签名认可,并承诺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良源给付工程款3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的性质。因被告国力公司认可工程系由该公司发包且所发包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所需材料、人员施工均由被告洪良源负责,亦由被告国力公司给付被告洪良源100000元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且该承诺书系在被告国力公司厂区内形成,承诺书亦载明该工程款实系施工被告国力公司钢结构屋面工程形成,故朱国平作为被告国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的签名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理应由被告国力公司承担。基于前述理由,被告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自愿在承诺书上签名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力公司对上述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款项给付期限,现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按约按时履行给付款项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力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无权向被告国力公司主张债权。基于前述理由,因被告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已在承诺书上签名,自愿加入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国力公司辩称朱国平当时仅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其承诺存在重大误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签名前亦未注明见证人字样,且与承诺书中其签名的位置明确在承诺人处,被告国力公司法定表人朱国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承诺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被告洪良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良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群工程款31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计息本金316000元;计息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洪良源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洪良源、扬州市国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国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国力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1、国力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只与新能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洪良源是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我们没有与张群直接发生发包和结算关系;张群应当向新能源公司和洪良源主张权利;2、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在洪良源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朱国平实际上签字的真实意思是“见证人”,只是忘记注明“见证人”字样。被上诉人张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洪良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国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国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1、洪良源借用新能源公司资质,挂靠新能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结构和行车梁部分分包给张群施工,张群施工结束后,洪良源与其结算,对于工程余款出具承诺书,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在承诺书上签字,根据承诺书内容,洪良源与国力公司应共同偿付张群工程余款。2、国力公司上诉认为在承诺书上签字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国力公司未在法定的除斥期间诉请撤销承诺,又由于作为发包人,在承包人洪良源挂靠承包并违法转包的情形下,发包人国力公司与违法转包人洪良源连带偿付实际施工人张群工程余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国力公司认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国力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苏歧华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