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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李海涛),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6714。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对其执行逮捕。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2时50分,被告人沈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珠海市金湾区机场路出口路段与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平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沈某送往医院。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2时50分,被告人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金湾区机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机场路出口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重型平板货车,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龙某事故发生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沈某受伤至神志不清,于是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取保候审。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没有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重型平板货车临时停车时妨碍车辆正常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2.被告人沈某的供述;3.证人赵某、吴某、苏某、张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及保险单;8.被告人沈某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0.处警经过、到案经过;11.病历资料;12.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15.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2226号《理化检验报告书》;2014第E037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