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独自驾驶新H7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哈巴河县看守所与加依勒玛乡玉什库木村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6、哈巴河县司法局(2015)哈社矫字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某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