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辩护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喜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进益,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品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赵某在天等县东平镇东平街开发区的柏林啤酒摊内喝酒时与农某发生口角。农某手拿椅子打黄某甲,被黄某甲用手挡住,后黄某甲和赵某一起用椅子打农某,致农某脸部、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林进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黄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4、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李品德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赵某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赵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赵某在本案中属罪责较轻的主犯;5、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赵某在天等县东平镇东平街开发区的柏林啤酒摊内喝酒时与农某发生口角。农某手拿椅子打黄某甲,被黄某甲用手挡住,后黄某甲和赵某一起用椅子打农某,致农某脸部、手臂等处受伤。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农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黄某甲、赵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农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甲、赵某的家属代为共同赔偿被害人农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同日,被害人农某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一份刑事谅解书,自愿对黄某甲、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有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农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龙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天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和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甲、赵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赵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赵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具有已全部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等情节,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文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婵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天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10月27日生,壮族,初中毕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东平镇东平村达六屯095号赵某,男,1983年8月4日生,壮族,初中毕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东平镇东平村达六屯052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天等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黄某甲、赵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赵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黄文漫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黎婵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