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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唐国早与杨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龙,唐国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龙。委托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早。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焦红光,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华龙因与被上诉人唐国早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维军、被上诉人唐国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杨华龙认为,唐国早传说其儿媳与杨华龙关系不正常导致了杨华龙的家庭矛盾,为此杨华龙手持双截棍到唐国早家论理,到达唐国早家后,杨华龙用双截棍先拴打唐国早家院内的三轮车,后又拴打了唐国早家的防盗门,将防盗门部分栓坏(损坏价值约980元),进屋后,双方开始争执起来,争执过程中,唐国早头部受伤,后邻居到场将双方拉开,双方未再发生肢体冲突。唐国早当日即到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唐国早右颞部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6164.68元。后公安机关对杨华龙等人进行了询问,杨华龙陈述称“防盗门铁栏杆被我拴瘪进去一条印子….我们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可能不小心碰到唐国早了,把他头划破了。”等,2014年10月23日,经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唐国早右颞部见0.6cm×0.2cm创口,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虽对杨华龙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予以行政处罚。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唐国早女儿曾向县纪委等有关部门发送“报告”信访称,杨华龙经常打电话给其弟媳妇骚扰,唐国早被杨华龙无故殴打,要求政府及时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杨华龙在认为是唐国早无端传言致使其家庭发生矛盾后,不采取正当、恰当的和平方式处理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误解,而是直接手持双截棍到唐国早家中将其门损坏,并在同唐国早的争执中将唐国早头部致伤的暴力方式予以处理,其对唐国早家的门所造成的损坏及唐国早身体造成的损伤存在过错,对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杨华龙虽辩称,唐国早的伤非其所为或虽是其所为也是正当防卫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唐国早头部损伤系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形成,杨华龙本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自认是其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可能不小心碰到唐国早了,把他头划破了”,且杨华龙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性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故对杨华龙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华龙还辩称,唐国早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唐国早曾要求杨华龙不要骚扰其家人或唐国早曾传言杨华龙与其家人有不正当行为,但在该次纠纷中,相对于杨华龙的行为,唐国早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足以减轻杨华龙的赔偿责任,故对杨华龙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唐国早主张的因该次纠纷给其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唐国早放弃3.5元),杨华龙没有异议,且在合理范围,故杨华龙应对唐国早主张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杨华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国早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000.88元以及财物损失9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杨华龙负担。上诉人杨华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上诉人唐国早到上诉人家里告诉上诉人妻子,说上诉人与其儿媳妇不好。为被上诉人无中生有的一句话,上诉人妻子与上诉人发生多次吵闹。2014年10月16日、17日发生两次打架。17日上午上诉人气愤中找被上诉人论理中发生争议,后发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称“杨华龙无故殴打唐国早”,显然不是事实,起因是被上诉人的无端传言导致上诉人夫妻多次争吵打架,家庭面临破裂。在上诉人与妻子解释无用情况下,到被上诉人家中论理,并对财物出气,遭到被上诉人家中围攻,才导致后来的结果。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不存在骚扰行为,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不合实际,放纵被上诉人无事生非,随意传言诽谤他人,导致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唐国早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华龙上诉称被上诉人唐国早向其妻子陈述不实言辞,导致上诉人家庭不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理论过程中发生斗殴,因对于损害后果唐国早自身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唐国早是否向上诉人妻子有过不实言辞,根据原审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唐国早予以否认,而杨华龙妻子张红则予以肯定,两人各执一词。原审证人孙某只证明上诉人杨华龙与其妻子之间曾有打架行为,并未证明唐国早向张红陈述不实言辞。故仅凭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国早曾向张红有过不实言辞,杨华龙的上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华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