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安顺与被告薛卫国、连云港市六里桥服装有限公司、安徽天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安顺,安徽天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薛卫国,连云港市六里桥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吕安顺,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志久,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天长市二凤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薛卫国。被告薛卫国,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连云港市六里桥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63号。法定代表人薛卫国。原告吕安顺与被告安徽天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薛卫国、连云港市六里桥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里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安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安顺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吕安顺以案外人史玖利的名义向被告天缘公司借出人民币57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吕安顺多次要求被告天缘公司归还借款,双方在2012年8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由被告薛卫国、六里桥公司提供担保责任。然而被告天缘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至今未能如数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告吕安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缘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570万元,被告薛卫国、六里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吕安顺就同一借款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天缘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570万元,被告薛卫国、六里桥公司、案外人安徽国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天长市公安局向本院来函,称该案所涉事实在其所侦查的案外人国茂公司及被告薛卫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范围之内,并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天长市公安局侦办处理。后本院依法向原告吕安顺释明,并将该案移送天长市公安局处理。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天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查明,为解决投资经营房地产的资金需求问题,被告薛卫国以案外人国茂公司和本案被告天缘公司互为担保方式,于2010年至2012年12月先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该起诉书所查明犯罪事实包括了本案所涉的原告吕安顺诉请的2010年6月的借款。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案外人国茂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即被告薛卫国借用其合法经营的企业,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在一定范围内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该案正在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原告吕安顺曾以同一事实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因被告薛卫国、天缘公司涉及刑事案件,故该案已移送天长市公安局处理,且该案所涉刑事案件现正在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吕安顺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安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耿 萍人民陪审员 龚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