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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港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小彬与史秀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彬,史秀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杨小彬,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史秀峰,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小彬与被告史秀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彬,被告史秀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彬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杨小彬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在港盛街与海宁路处与被告史秀峰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小彬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经唐山市第七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447元、误工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920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秀峰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年检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损失证据均应经质证后确定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史秀峰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海宁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港盛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杨小彬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小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明事故双方中何方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唐山市第七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确认经事故双方协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5日,累计花费医疗费用30509.77元。2014年4月1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临床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情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左胫骨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因伤自2013年6月5日起休息至2014年4月11日止,为此次鉴定,原告杨小彬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小彬受伤前系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70.14。原告住院期间由杨小青护理,杨小青系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检修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奖金3909.59元。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保单两份、医疗费票据六张、鉴定费票据两张、唐山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10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两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单一份、原告工资证明三份、杨小青工资证明三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杨小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用30509.7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3641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954.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其中,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经法医部门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故原告自负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7737.43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彬人民币48515.43元(10000元+36415.43元+1500元+600元),剩余部分29222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原告杨小彬与被告史秀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彬14611元(29222元÷2),合计赔偿原告6312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彬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12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王忠负担16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