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科学城凝彩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军,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由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8月15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1992年12月15日,第160922号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酒。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9月14日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续展,目前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将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普通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2012年12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员李法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沈继荣随同五粮液公司授权的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根月一起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中心区凝彩路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一楼大厅,胡根月购得39度“五粮液”白酒一瓶(酒瓶标签内侧标有“851653132007/11/23”字样),胡根月付费后取得消费清单、盖有“广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4731185”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各一张。离开该酒店时,李法东使用随身所带相机对酒店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发票、消费清单及白酒带至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丰硕广场十五层,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唐兵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李法东对上述发票、消费清单及白酒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白酒进行密封后拍照,并将上述票据复印,密封后的白酒和发票、消费清单原件交与胡根月保管。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03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收据、结账单均盖有“广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前厅部”,收据上显示“526”、明细中包含“五粮液(瓶)1180元”、“核桃28”、“服务费”等。公证书照片显示“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经营面积大,具有一定的规模。当庭拆封(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032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内有一瓶39%vol、500ml的五粮液酒。封存的五粮液酒的瓶身包装和外包装盒上均有、“WULIANGYE”、和“五粮液公司”字样,瓶身上印有“851653132007/11/23”批号及生产日期。对此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称封存的“五粮液”酒并不是我方出售的,而是在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出售的,且涉案白酒没有现场封存,存在造假可能。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我方售出,无法确认是否是假冒伪劣产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书显示送检样品为五粮液,规格分别为39%vol,500ml,产品批号为“851653132007/11/23”,鉴定结论是“在放大镜下观察,商标标识印刷字样与我公司产品不符。瓶盖与我公司产品不符。上述该送检样酒为假冒我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号160922和1207092的产品。”五粮液公司提交的五粮液酒价格证明显示:39%vol、500ml“五粮液”酒(透明盒)市场零售指导价为1009元/盒。五粮液公司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与真品的区别在于:真品的内瓶盖与瓶身交接处有贴防伪标识,防伪标识的顶部的黄色区域在灯光下看会有不同角度的SP,显示非常明显的荧光;然而假酒是没有的。另查,“五粮液”牌商标曾于1991年9月19日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五粮液”牌被评为中华老字号,“五粮液”系列酒多次获得国家与国际酒类金质奖等荣誉奖项。五粮液公司提交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因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消费支出2673.82元。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提交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销售“五粮液”酒的行为主体为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向该院申请追加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为本案被告。五粮液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为本案被告,五粮液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对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追究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五粮液公司、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当庭陈述、(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0314第号《公证书》、(2008)宜市合证字第3447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869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9号《公证书》、《价格证明》、《授权书》、(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032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发票、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涉案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且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就任何涉嫌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有无实施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若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确定。一、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有无实施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2013)济槐荫证经字第03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五粮液公司主张在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其租给他人经营的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购买的、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没有直接关联的抗辩。该院认为,从公证保全的过程及双方提交的单据来看,被诉侵权产品是以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的名义对外收费、出具发票,并且加收了酒店服务费,五粮液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易的对方为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经营的酒店,涉案产品为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所销售。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反映店铺与商场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可作为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且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向该院申请追加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为本案被告,五粮液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为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追究的权利,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的经营者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该院在本案中不追加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的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的侵权主体应认定为本案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涉案产品与五粮液公司享有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可见该商品的瓶身和外包装盒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五粮液公司享有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市场上销售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可以对相关商品及商标进行鉴别,因此,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翡翠皇冠假日酒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的行为已构成对五粮液公司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侵权责任的确定。翡翠皇冠假日酒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粮液公司请求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五粮液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失或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因侵权所得利润,且五粮液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支出与其要求的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的金额相距甚远,故该院依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涉案侵权产品为假冒的酒类食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风险,另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且市场价值较高。因此,该院依法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以及五粮液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翡翠皇冠假日酒店赔偿五粮液公司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70000元。关于五粮液公司要求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要与具体侵权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本案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侵害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益上,五粮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承担赔偿损失、支付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足以使五粮液公司的权益得到救济,故五粮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五粮液公司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粮液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三、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粮液公司负担1760元,翡翠皇冠假日酒店负担1540元。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五粮液公司提供的(2013)济穗荫证经字第032号《公证书》和川五鉴0023945号《鉴定证明书》不具证据力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证申请人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胡根月是2012年12月25日到公证处提出申请证据保全的。其购酒时间是2012年12月29曰,表明其申请时,购酒事实还未发生。未发生侵权事实,申请人胡根月当然就不是利害关系人。该《公证书》对于不是利害关系人的胡根月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予出证,违反了《公证法》的该条规定。(二)《公证书》证明内容违法。《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的证明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公证机构不得为“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办理公证”。该《公证书》所依据的04731185号发票载明其支付款项内容为“房费”并不是“五粮液”酒。第398830号账单上消费内容为“鲜花”和“房费”,也不是“五粮液”酒,证明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虚假。(三)《鉴定证明书》程序严重违法。据司法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是有鉴定资质。而本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该《鉴定证明书》是五粮液公司的内部机构出具的,等于自己为自己鉴定,违反了《民诉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二、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酒店所经营场所当天没有卖过五粮液酒(有记录可查),但租赁本酒店的101号商铺(汇谊百货店)当天确实卖过五粮液酒,为使法庭能够查清本案事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将该店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三、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所售五粮液酒有合法的来源,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性质(案由)不应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商标权其主观状态应是故意,而上诉人没有销售涉案之酒,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五粮液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13)济穗荫证经字第032号《公证书》和《鉴定证明书》均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公证程序合法。公证申请人取得五粮液公司授权,就与申请证据保全的事项有利害关系,公证机构受理其申请符合《公证法》等规定。(二)《公证书》的内容真实、合法。发票、账单均由翡翠皇冠假日酒店自行出具,是对事实的客观记载,是真实、合法的。即使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所主张的违法属实,那也是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出具收款凭证的行为违法,但这并不影响《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三)《鉴定证明书》程序合法、有效。国家直接赋予了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鉴定的权利,因此无须另行申请鉴定资质,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合法有效。二、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适格被告。综合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出具的收据、结账单中所盖的“广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前厅部”印章等证据,足以使任何消费者相信这是在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发生交易。因此,即使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所主张的101号商铺有卖过五粮液酒,任何消费者也有理由认为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也实际参与了101号商铺的经营,是涉案的酒的实际销售者,五粮液公司依法向其追究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等规定。三、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未能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的合格证明等证实其审查了涉案的酒出自于原厂,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不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必须证明涉案的酒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主观故意并不是商标侵杈的构成要件。显然,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尽了合法的审查义务,无法证实是合法取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提交了一张编号为440100700798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及广州市糖烟酒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拟证明涉案的五粮液酒有合法来源。该《酒类流通随附单》为2012年9月17日出具,在“品名”一栏填写为:五粮液39°,“规格”一栏填写为:500×6,“单位”一栏填写为:支,“数量”一栏填写为:6,“单价(元)”一栏填写为:760,“金额(元)”一栏填写为:4560,“产地”一栏为空白,“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一栏为空白。该《酒类流通随附单》上面还填写有“科学城石生(皇冠酒店内)”字样,并盖有“广州市酒类配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五粮液公司质证认为,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酒类流通随附单》中没有写明具体的收货人是谁,票据上没有注明生产信息及生产批号等重要信息,无法证实与涉案商品存在关联。另外,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也没有提供实际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五粮液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等“五粮液”注册商标,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五粮液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在质证时表示对上述授权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授权书》,将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将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普通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二审期间,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月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提起诉讼的权利继续授权许可给五粮液公司,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因此,五粮液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提出本案的案由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是五粮液公司以其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的身份,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就其主张的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并无不当。第二,关于(2013)济穗荫证经字第032号《公证书》和川五鉴0023945号《鉴定证明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该《公证书》已经被撤销的证据,也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且在诉讼中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对公证过程取得的发票、收据和清单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公证书》依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鉴定证明书》的问题,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注册人最有发言权。所以,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应当有效。而且在本案中,五粮液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也在庭审时指出了涉案产品与真品的区别,进一步说明该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因此,该《鉴定证明书》应予采纳。综上,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提出的(2013)济穗荫证经字第032号《公证书》和川五鉴0023945号《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在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一楼大厅购买到涉案产品,而且其取得的收据上有“五粮液(瓶)1180”、“核桃28”、“服务费”等文字的记载,并加盖“广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前厅部”的印章,显然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已经足以认定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是涉案产品的出售人。即使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所主张的涉案产品实际是由租赁其酒店商铺的广州市萝岗汇谊百货店销售的事实成立,也只能认定为是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与广州市萝岗汇谊百货店共同销售了涉案产品。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的主张并不能否定翡翠皇冠假日酒店在本案中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的认定。虽然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曾申请追加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为本案被告,但在五粮液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广州市萝岗区汇谊百货店追究的权利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因此,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翡翠皇冠假日酒店请求二审将广州市萝岗汇谊百货店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具合法来源的问题。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翡翠皇冠假日酒店主张涉案产品实际是由租赁其酒店商铺的广州市萝岗汇谊百货店销售,且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酒类流通随附单》等为证。经审查,该《酒类流通随附单》在“品名”一栏虽表明流通的是39°五粮液酒,但其“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一栏为空白,该《酒类流通随附单》无法与涉案产品形成单货相符的对应关系。故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翡翠皇冠假日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广州翡翠皇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小琳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广绪沈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