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赵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现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永年县。法定代表人:赵俊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现林,住永年县。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民、韩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达成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单位为被告赵现林提供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对下欠借款至今仍未予偿还,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赵现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现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赵现林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年县西苏信用社借款43万元用于经营化工厂,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30日,2011年3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信用社申请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年县西苏信用社为被告赵现林提供借款43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中对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即“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赵现林在合同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个人手章。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永年县西苏信用社依约将该43万元用于归还了被告2009年3月30日的借款,被告赵现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手章确认,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新还旧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赵现林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30日变更为永年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本案西苏信用社在内的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所辖分支机构,转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银监邯局复(2012)12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邯郸监管分局文件、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的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3万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225‰计算;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赵现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