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到来宾市兴宾区维林新城一巷“XXX”开房入住501号房,后伙同黄某乙、丁某、雷某(均另案处理)在501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23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黄某甲等人用于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冰壶”一个。经对黄某甲、黄某乙、丁某、雷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宾馆开房,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登记入住来宾市兴宾区维林新城一巷“XXX”501号房,与丁某、黄某乙、雷某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到该房间进行检查时,将黄某甲等人抓获。经现场对黄某甲、丁某、黄某乙、雷某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张某、黄某乙、丁某、雷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西来宾市XXX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蒙柳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