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安骏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骏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骏,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思南县翁溪镇汤家坝村大土组。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骏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安骏为寻求刺激,通过自己的微信号“anjun9998”在自己创建的微信群“开心茶馆”中传播淫秽视频文件57个。经鉴定,上述57个视频文��均属于淫秽物品。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安骏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安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楼一俊证言,鉴定报告书,远程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骏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骏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