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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偿还房屋贷款等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14年9月11日,婚生子刘某乙出生,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缺少关爱和照顾,对原告的付出视而不见。在处理家庭问题上对原告不够尊重,原告和被告之间已无法沟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3、判决双方的共有房产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偿还房贷;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3万元及偿还房贷3万元共计6万元。刘某甲辩称: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最主要是经济原因。因为需要还房贷,我父母曾答应给我们一定的帮助,但其为我们结婚、买房已经付出很多,已无力兑现每年给我们经济帮助的承诺,原告父母给了我们不少经济帮助,双方因此产生了矛盾;我工作至今没有多余的存款,孩子出生后经济压力更大,造成我们矛盾进一步恶化。小孩出世后,原告及父母带孩子确实很辛苦,但并非我家人不愿意抚养,是其自己不愿意在农村老家居住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大的矛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陈某某与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12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6日,婚生子刘某乙出生。期间双方在滁州市凯迪塞纳河畔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其中贷款40多万元,每月还贷2800元左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偿还贷款、抚养小孩、对待父母的态度上,产生分歧。现陈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依据。陈某某与刘某甲经认识、恋爱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及生活背景不同,难免会产生一些误会和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彼此相互信任、相互关爱,遇事冷静处理,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双方现阶段最主要的经济压力来自房贷及小孩的抚养费用,在经济上,可能暂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双方不应因为经济问题而衍生其他矛盾,应将生活重心放在经营婚姻和家庭生活上,通过自身的努力为家庭及小孩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陈某某对于自己离婚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