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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汉昆、叶乐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汉昆,叶乐英,陈碎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826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铜敏。被执行人:南汉昆。被执行人:叶乐英(系被告南汉昆妻子)。被执行人:陈碎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汉昆、叶乐英、陈碎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南汉昆、叶乐英、陈碎权发出执行令,责令其支付执行款300000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南汉昆、叶乐英、陈碎权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存款,被执行人南汉昆、陈碎权所有的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现被执行人南汉昆、叶乐英、陈碎权尚欠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300000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8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尚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南豪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