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付侠与任士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侠,任士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459号原告王付侠,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业鹏,居民。被告任士财,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侠诉被告任士财、太平财产保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以未做出伤残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5年4月2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侠及委托代理人孙业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士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侠诉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任士财无证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事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芦柞镇西秦庄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付侠撞伤,造成王付侠受伤,鲁Q×××××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士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任士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7000元(原诉30000元,后增至本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士财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将向被告追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任士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事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芦柞镇西秦庄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付侠撞伤,造成王付侠受伤,鲁Q×××××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士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到兰陵县中医医院急治,支出门诊费用1604.15元。当日转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支出住院费38917.47元。2015年4月8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5000元,术后休息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邮寄送达费9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他无异议。被告任士财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士财已赔偿原告35604.15元。另查,《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于2015年2月份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任士财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原告撞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士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士财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士财赔偿。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需护理理及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其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日期计赔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较重,出院后仍处于持续误工状态,且二次手术亦存在误工,因此原告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日加二次手术休息日计赔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2014年度的收入统计数据已公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0521.6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94天×54.37元)10547.78元,护理费(43天×54.37)23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29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11882元×20年×10%)237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款87051.31元。以上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为(医疗费30521.6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90元)37801.62元,被告任士财应赔偿此款的90%,为34021.46元,被告任士财已赔偿35604.15元,其多赔偿的1582.69元应视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被告任士财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享有追偿权,因此被告任士财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部分,不应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侠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47.78元、护理费2337.91元、××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计款49249.69元。扣除被告任士财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1582.6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7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付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任士财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