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茂法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鲜骐键、周廷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张茂法,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22号楼117号三层左。法定代表人孙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117-1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军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鲜骐键,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周廷义,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张茂法与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千禧房地产公司)、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荣达建筑公司)、鲜骐键、周廷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茂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市千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市荣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军东,周廷义到庭参加诉讼,鲜骐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法诉称,2010年10月份,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开发大武口区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工程,市荣达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了该工程项目,鲜骐键、周廷义与市荣达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承建该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2010年11月15日、2011年6月8日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与鲜骐键、周廷义共同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将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工程中的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及14#、15#、16#楼建筑工程承包给鲜骐键、周廷义。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8日,周廷义又分别将蓝山雅居二期工程中14#、15#、16#楼及地下车库室内刮白工程,14#、16#楼梯栏杆焊接、打磨、除锈、栏杆油漆涂漆、采购工程,14#、15#、16#、17#楼金属构件制作和安装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该工程定价单、工程量认证单、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以及14#-16#楼主楼部分顶板保温工程分包给张茂法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张茂法与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市荣达建筑公司、鲜骐键、周廷义结算,由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市荣达建筑公司、鲜骐键、周廷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张茂法工程余款549000元。2015年1月28日,鲜骐键、周廷义同意由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从下欠其工程款中代付所欠549000元的工程余款,并通知了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但因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市荣达建筑公司、鲜骐键、周廷义之间相互推诿至今不予支付,张茂法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市千禧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应定性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针对劳务分包方周廷义主张劳务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张茂法要求市千禧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荣达建筑公司辩称,张茂法对市荣达建筑公司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市荣达建筑公司与张茂法、周廷义、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同上的工程发包或者劳务发包及承包关系,该工程系市千禧房地产公司直接发包给西安鸿德劳务有限公司、鲜骐键进行施工的。该工程系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借用市荣达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招投标,市荣达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只是向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出具了相关施工手续,因此实际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发包都与市荣达建筑公司无关。张茂法的诉状也说明得很清楚,因此张茂法对市荣达建筑公司的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张茂法对市荣达建筑公司的诉求。被告周廷义辩称:1.张茂法要求周廷义承担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不能成立;2.张茂法所述的内容也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相符的内容;3.张茂法起诉周廷义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主体是不适格的,本案遗漏了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人西安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追加该单位为被告,并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茂法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市荣达建筑公司、周廷义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施工协议两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与鲜骐键、周廷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鲜骐键承建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地下车库工程,由鲜骐键、周廷义共同承建千禧蓝山雅居二期14#、15#、16#工程,鲜骐键、周廷义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5%向市荣达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市千禧房地产公司按照直接费的10%向鲜骐键、周廷义收取工程配合协调和管理费的事实。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市荣达建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市荣达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与张茂法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周廷义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一点,2010年11月15日的这份施工协议没有周廷义的签名,与其无关;2011年6月8日这份施工协议周廷义确实在合同上签了字,之所以签写其姓名是因鲜骐键经常不在工地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因市千禧房地产公司要求周廷义对工地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施工的原因,其才签写了姓名。本院认证,该组证据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实质关系。证据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两份(系复印件),以分别证明市荣达建筑公司承建大武口区蓝山雅居二期工地项目经理蒋学琴在石嘴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笔录中阐明涉案工程市荣达建筑公司是中标单位,由鲜骐键、周廷义挂靠市荣达建筑公司施工,市荣达建筑公司派现场管理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并收取鲜骐键、周廷义管理费;市千禧房地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经市荣达建筑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鲜骐键、周廷义施工,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同意向鲜骐键和周廷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扣除质保金103万及税款450万元外,还欠鲜骐键、周廷义工程款100万元左右。市千禧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两份笔录只是为解决当时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向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参加人进行的询问,不代表其实际身份。同时在史馥芹的笔录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漏掉了关于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结算,上述费用并未经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与西安鸿德劳务有限公司、周廷义、鲜骐键进行结算,所以其陈述是不真实的,同时,两份笔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是劳务分包给西安鸿德劳务有限公司、周廷义、鲜骐键。市荣达建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张茂法的举证意见前后内容相互矛盾,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只有一个借用挂靠关系,即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借用挂靠市荣达建筑公司的资质,并不存在多个前后矛盾的挂靠关系,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应当要求劳动监察支队及两个被询问人出庭作证。两份询问笔录的背景是要求该工程的相关单位及建设单位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在春节前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周廷义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一下,涉案工程每年都发生这种到劳动部门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本院认证,该组证据所体现待证事实与张茂法诉求之间不产生联系。证据三、合同三份(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2013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系原件)、金属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定价一份、工程量认证单两份、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均系复印件,来源于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以证明周廷义将与鲜骐键从市千禧房地产公司的蓝山雅居二期工程中14#、15#、16#楼及地下车库室内刮白工程,14#楼、16#楼栏杆焊接、打磨、除锈、栏杆油漆涂漆、采购工程,14#-16#楼主楼部分顶板保温工程以及14#、15#、16#楼金属构件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张茂法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市千禧房地产公司、监理单位市荣达建筑公司均在工程定价单、工程量认定单、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确认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市荣达建筑公司、鲜骐键、周廷义下欠张茂法工程款549000元的事实。市千禧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张茂法施工的所有合同内容均为特定的、分项的、以完成劳动成果为内容,全部具有劳务性质,与市千禧房地产公司无关。市荣达建筑公司质证,其中合同无效,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而且与市荣达建筑公司无关;张茂法后续的证据举证意见歪曲了本案的事实,市荣达建筑公司并未在任何认证单、确认单、结算单上签字,张茂法的举证意见有误导成份,以上证据中施工单位的签名(孙军虎)均系西安鸿德劳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周廷义质证,对这三份合同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中金属构件制造安装工程定价反映出系张茂法与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的;工程量认证单以及2014年11月10日结算单中的签名(孙军虎、鲜树林、鲜骐键)均系西安鸿德劳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其他质证意见与市荣达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合同确实是周廷义的签字,但是其职务行为,代表西安鸿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在关联性上能证明张茂法与周廷义存在一定劳务关系。证据四、蓝山雅居14-16#楼及地下车库决算报告回复单一份(系复印件,来源于石嘴山市劳动监察支队),以证明2015年1月15日,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与鲜骐键对蓝山雅居二期建设工程的地下车库工程及14#-16#楼进行了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650万元,其中鲜骐键支付市荣达建筑公司管理费20万元,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应扣鲜骐键管理费即工程造价的1.5%,该工程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2%即103万元。市千禧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与张茂法的诉求无关。且该份决算报告回复单不是正式结算单,内容也不明确,无法确定最终欠付工程款数额。市荣达建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的管理费,该证据也说明工程的承包方与发包方是特定的,就是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与西安鸿德劳务有限公司,因此与市荣达建筑公司无关,也与张茂法无关。周廷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所反映待证事实与张茂法就本案诉求无实质关系。证据五、报告一份(系复印件,来源于石嘴山市劳动监察支队案卷),以证明鲜骐键、周廷义已向市荣达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20万元,同时向市千禧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管理费1245000元,鲜骐键、周廷义与张茂法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还欠张茂法工程款549000元,鲜骐键、周廷义同意将所欠张茂法工程款由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从下欠鲜骐键、周廷义的工程款中代付,并书面通知了市千禧房地产公司的事实。市千禧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的签字人是“鲜骐键、鲜树林、鲜义学”,系鲜骐键单方出具的声明,对报告显示的数据以及最终计算结果并未得到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实际确认。同时与张茂法的诉求无关。市荣达建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市荣达建筑公司只收取了市千禧房地产公司的管理费,因此该证据的部分内容是虚假的,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该证据与市荣达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但该证据至少说明市荣达建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结算主体,因此也不会承担付款义务。周廷义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无其本人签名,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鲜骐键欠张茂法款项549000元待证事实存在,予以采信。被告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市荣达建筑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和本案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供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被告鲜骐键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义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张茂法、被告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市荣达建筑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证据:(2014)石大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合同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周廷义在涉案工程中的签字为职务行为,其履行的是西安鸿德劳务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张茂法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市荣达建筑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判决书是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张茂法不认可其合法性是极其不严肃的。本院认证,该组证据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无实质关系。根据张茂法、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市荣达建筑公司、鲜骐键、周廷义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份,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大武口区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工程;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借用挂靠市荣达建筑公司的资质又对该工程相关项目进行了施工。2010年11月15日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与鲜骐键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由鲜骐键承建千禧蓝山雅居二期地下车库相关工程;2011年6月8日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与周廷义也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之后,鲜骐键与张茂法之间曾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张茂法为鲜骐键承建的工程提供刮白、栏杆焊接、打磨、除锈、栏杆涂油漆、构件制作及安装劳务工作。2012年10月23日、2013年4月19日及当年8月8日周廷义分别与张茂法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涉及张茂法向周廷义承建工程履行栏杆焊接、打磨、除锈、栏杆涂油漆、采购等劳务工作。经鲜骐键与张茂法结算,鲜骐键认可下欠张茂法劳务费549000元。在本案,张茂法以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市荣达建筑公司、鲜骐键、周廷义之间相互推诿不支付下欠款项549000元,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市荣达建筑公司、鲜骐键、周廷义支付张茂法款项549000元。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的合法财产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张茂法在其诉状中的陈述,其提供标的行为是:工程项目下的刮白、楼梯栏杆焊接、打磨、除锈、栏杆涂油漆、构件制作及安装等劳务行为。在该劳务行为下,张茂法出示“报告”,在证明力上能体现鲜骐键欠其款项549000元,张茂法以诉讼方式要求鲜骐键支付下欠款项,已视为给鲜骐键必要的合同准备时间,该主张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因鲜骐键与张茂法之间系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张茂法要求市千禧房地产公司、市荣达建筑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周廷义与张茂法分别签订了三份提供劳务性质的合同,但张茂法未能提交劳务合同确已履行及鲜骐键、周廷义之间就涉案劳务关系的证据,张茂法主张周廷义对该笔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既欠缺证据佐证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张茂法又陈述鲜骐键、周廷义同意将该笔欠款由市千禧房地产公司从下欠鲜骐键、周廷义的工程款中代付,并已书面通知了市千禧房地产公司的内容,其也无提交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鲜骐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法定免责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骐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茂法劳务费54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茂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鲜骐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