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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姬克强与许道上、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克强,许道上,杜某,程某,程协,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姬克强,陕西咸阳人。委托代理人沈剑,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道上,浙江平阳人。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杜某,陕西铜川人。被告程某,陕西铜川人。被告程协,陕西铜川人。被告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华夏南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许道上,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克强与被告许道上、杜某、程某、程协、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克强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许道上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东、李梦玉,被告杜某、程某、程协、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娟,被告程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克强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姬克强与被告许道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道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2.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杜某、程某、程协及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许道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道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道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判令被告许道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132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杜某、程某、程协及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道上辩称,该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但借款利息过高,应降下来。被告程协辩称,其未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该借贷关系与其无关。被告杜某、程某、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姬克强与被告许道上、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之后又签订了担保借款续贷协议,故其借款担保协议确定的责任应当免除。原告姬克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借款担保协议一份、担保借款续贷协议一份,电汇凭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则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许道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偏高。被告程协认为其未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程某不认为自己是担保方。杜某,程某,程协认为担保借款续贷协议与其无关,上面只有许道上、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一份、债务处置的方案报告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许道上、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均已恶化。许道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好确认真实性。杜某、程协、程某、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股权还是注册状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许道上在庭后邮寄了两份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又是以邮寄的方式送至,也不为原告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姬克强与被告许道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道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2.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杜某、程某、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予以签字或盖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期满之日起两年。程某在该协议上还签上了程协的名字。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许道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25日,姬克强又与许道上、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续贷协议》,将还款期限延展到2015年3月25日。许道上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25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许道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姬克强与被告许道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担保借款续贷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姬克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许道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时,却无力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程协未在《借款担保协议》及《担保借款续贷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上明确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担保借款续贷协议》中,原告姬克强与被告许道上对主合同《借款担保协议》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杜某、程某书面同意,故被告杜某、程某应依法在《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担保协议》及《担保借款续贷协议》上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许道上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25日,故被告杜某、程某对《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利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明显偏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及损失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道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克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永涛、程丰收对上述借款的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姬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4720元,由被告许道上、杜永涛、程丰收、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李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雨晗附: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