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某诉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弥渡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季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某诉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2013年被告承包了一项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以下同)60000元,写了一份借条,并签字捺印。后我需要资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朱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某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1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季某某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朱某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条另一面附被告季某某驾驶证相关信息。3、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2013年9月18日自己与朱某到保山龙陵向季某某要款,季某某没有现金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给朱某,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赵某某让季某某将自己的驾驶证复印在借条的另一面。被告季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为: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2、3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季某某向原告朱某借款6000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写借条。同年9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摧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某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60000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董文新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