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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与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顺德新一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顺德新一城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波,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冈崎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顺德新一城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西村昌巳。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顺德新一城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2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展览活动策划、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文化交流活动、展具租赁、电脑平面设计、批发和零售贸易。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股东为林某和黄伟雄,注册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商标代理、展览策划、商品信息咨询、投资咨询、财务咨询、货物进出口。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于2013年6月21日取得第10619071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帽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此外,根据商标局的查询记录,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还分别注册持有商标2600多枚,并曾将很多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销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股东为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注册经营范围为服装及其配件、装饰品、鞋等的零售、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服务;上述产品的外发生产及有关的商业咨询管理业务等。迅销公司采用“spa”(即自有品牌服饰专营商店)经营模式,在中国各地设有大量专营店。其中,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顺德新一城店(以下简称新一城店)就是其专营店之一。新一城店(不具有法人资格)成立于2012年9月24日,注册营业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乐路268号,经营范围为服装及配件、装饰品、鞋等的零售、批发。日本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商标局注册有第791494号“uniqlo”商标、第3002206号“”商标、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迅销公司及其各地专营店在其门店招牌、装潢、服饰产品(衣领标签、吊牌、成分标签等)等均使用上列“uniqlo”、“”、“优衣库”商标。迅销公司还在淘宝网上开办有网上商店用于销售其产品。2003-2013年,迅销公司曾经获得“2003上海消费者最喜欢的中外品牌服装”、“中国市场纺织服装产品十佳畅销品牌”、“中国质量XX行质量诚信承诺成员单位”、“2009中国最具成长性商业品牌”、“第五届全国售后服务评价十佳单位”、“2013年度最佳雇主”等称号,并曾通过捐赠衣服、设立奖学金、基金会等形式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日本株式会社迅销曾于2012年11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优先权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后期指定日期2013年8月13日),申请注册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此外,2013年,该公司曾经通过商标异议程序成功阻止他人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优衣库”商标,但其同时申请认定“uniqlo”和“优衣库”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未获支持。2014年1月16日,指南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于新一城店以499元购买了一件“高级轻型连帽羽绒茄克”,并取得销售发票、电脑小票、银行卡刷卡存根、宣传卡各一张,同时对被告新一城店门面、路牌、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宣传卡进行了拍照,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该“高级轻型连帽羽绒茄克”衣领标签及成分标签处有“”商标,衣服拉链拉手处共挂有五个吊牌,其中两个吊牌无商标标识,价格吊牌右上方有“”商标,一个塑料透明吊牌有“”标识,该标识下方有“”商标标识(商标底色改变为蓝色,该商标标识较前述“”标识图样要小很多),另一纸质吊牌也有“”标识,该标识下方有关于衣服面料、特点等的中文文字(字体比前述标识右边的英文单词更小)说明。宣传卡显示有“”标识、网址、了解新产品及优惠商品信息的渠道(包括订阅电子快报、添加微信好友、关注新浪微博、腾讯微博、优衣库人人网公共主页等)等内容。此外,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提供的证据还显示,迅销公司其他专营店的羽绒服货架上方有使用若干个大型“”标识对相关产品进行标示,该标识下方有四行字体较小的中文宣传句子。2014年3月,指南针公司曾委托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迅销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迅销公司在“天猫商城”及各地专营店销售的羽绒服使用的“”标识侵犯了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要求迅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作出合理赔偿。其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就迅销公司侵害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分别向全国多个法院提起了诉讼(向原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其中被告方均为迅销公司及其各地专营店,并分别在各个案件中提出了赔偿损失的主张。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用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费用共计13999元。为了证明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在互联网上宣传其“高级轻薄羽绒服”商品时使用了“”标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供了(2014)粤广海珠第8622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3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4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5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6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7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8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29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30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631号公证书各一份,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专专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在互联网上宣传其羽绒服商品时有使用“”标识。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主张其注册第10619071号“”商标后,于网站上使用该商标宣传其商品,并提供了(2014)粤广海珠第8861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8862号公证书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定“www.ul-faxxxx.com”和“www.ulxx.com”网站上所有显示信息均为2014年4月24日上传,且“www.ul-faxxxx.com”网站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且公证时间晚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因此,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提供的本项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提供(2014)粤广海珠第8863号公证书、商标许可授权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和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书)各一份、衣服四件及纸袋一个、有“广州爱琴鸟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的网页,以证明其已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原审法院认定仅有许可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2013年9月30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日即2014年5月1日之前,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持续至2014年5月1日之后,故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使用“”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二是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使用“”标识是否侵害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关于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使用“”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本案迅销公司、新一城店有在其羽绒服上使用“”标识的事实,迅销公司及其他专营店的羽绒服货架上方也有使用若干个大型“”标识进行产品标示,并且迅销公司还有在互联网上使用“”标识宣传其羽绒服产品的事实。对此,迅销公司、新一城店认为,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是迅销公司、新一城店对于产品特性的一个说明,并非用来表明产品的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对于迅销公司、新一城店的上述使用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首先,被控侵权的“”标识被使用于羽绒服、互联网广告以及该商品货架上,而且无论是衣服吊牌上还是专营店的货架上、商品广告显示的图片上,该标识的图样都比较大,指示特定商品的功能非常明显,尤其是新一城店所销售的羽绒服的吊牌上,“”标识比其使用的母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样都要大许多,且互联网上的产品图片有些也突出显示“”标识,可印证该标识具有指示、区别商品的功能。其次,该标识是一个类似于英文的字母和单词组合,而且,该标识右边说明性英文单词的字体本身比左边主要部分“”的字体要小很多,以中国普通公众的认知习惯和能力,可能首先会将其视为商标标志,而不去关心其含义。即不管是单独使用“”标识还是使用“”标识,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其效果是相同的,都是以“”标识作为认知标志。此外,“”应是两个字母u与l的组合,而迅销公司、新一城店所使用的标识右边为三个单词,该三个单词的首个字母分别是“u、l、d”,“”标识仅体现前面两个单词首个字母的缩写,而非三个,因此,迅销公司、新一城店对其“”部分解释为三个单词首个字母的缩写,显然较为牵强。再次,一个经营主体享有并使用多个商标、品牌的事实大量存在(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使用的注册商标就达三个),新一城店使用其母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以专营店进行经营的模式,并不能推断出其使用“”标识不是为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意图。最后,新一城店使用的所有商标均是其母公司注册的商标,而迅销公司的母公司曾于2012年11月3日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用于第25类商品上,也可从侧面反映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使用“”标识的意图是作为商标来使用,而不仅仅是作为商品特点的描述性使用。综上所述,本案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使用“”标识为商标性质的使用。二、关于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使用“”标识是否侵害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指南针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其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亦即认为两者相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同时,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二)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要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依据上述规定,在隔离状态下,将本案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如下:第一,如上所述,“”标识为英文标识,其主要部分是左边的“”,尤其是对于非英文语系的中国普通消费者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就是“”部分,即不管迅销公司、新一城店是单独使用“”标识还是使用“”标识,其效果是相同的,中国普通消费者都会只将“”认作商标标识,而不会将“”标识右边的三个单词作为识别依据,因此,本案应将被控侵权的“”中的左边“”部分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对,而不是将该标识整体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对。第二,“”标识应该是大写字母u与大写字母l的组合(迅销公司、新一城店对该标识的解释可以印证),而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注册商标“”似为反写的大写字母j与大写字母l的组合,两者在视觉上都是一个变形的大写字母u。两者的细微差别在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注册商标“”线条稍粗,两边顶部就是普通计算机输入的字母“u”的较为平整的模样,右下角略微向上翘是正常计算机输入的大写字母“l”的下半部分模样,而迅销公司、新一城店所使用的“”标识是没有棱角的普通线条型字体,右下角没有略微上翘的效果。两者的上述细微区别并不影响普通消费者认定两者为变形的大写字母“u”的事实。故在隔离状态下,“”标识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由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等,而被控侵权标识亦使用于衣服上,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该规定来看,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时,除构成正当使用外,不需要考虑混淆因素。因此,在迅销公司、新一城店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而迅销公司、新一城店并无正当使用理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迅销公司、新一城店的行为构成侵权。迅销公司、新一城店关于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商标未实际使用于商品上,且从销售渠道上亦无混淆可能性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迅销公司、新一城店的民事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侵犯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判决迅销公司、新一城店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判决迅销公司、新一城店连带赔偿损失15万元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999元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而且,迅销公司、新一城店提供的证据显示,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是服装生产和销售,并且持有多达2600枚注册商标,远远超出正常经营者所需商标数量,且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与专门从事商标转让等业务的“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如法定代表人相同,共同在华唯商标网上发布商标信息等),迅销公司、新一城店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显示,迅销公司、新一城店对涉案商标的注册亦非自己用于服装生产、销售,而是为了获得高额转让费用,因此,在无证据证实存在损失或产生其他损害的情况下,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要求迅销公司、新一城店赔偿损失15万元,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维权支出的费用13999元,由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就相同侵权行为于全国多地法院提起诉讼,该费用的产生难谓合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主张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迅销公司、新一城店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迅销公司、新一城店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迅销公司、新一城店立即停止侵犯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迅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服装,新一城店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服装;二、驳回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9.98元,由迅销公司、新一城店负担。上诉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商标获得注册伊始,指南针公司已进行必要的商业招商及相应的使用准备,许多商家都对此感兴趣。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在网页http://www.ul-faxxxx.com、http://www.ulxx.com上使用了“”商标进行宣传,并且注明是注册商标。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坚持有关推广工作,因此在2014年4月23日仍推出http://www.ulxx.com网址,并不能因此得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注册上述域名来应付诉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许可备案合同、通知书、支付凭证、授权使用合同等证明委托他人使用了“”商标。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生产并在指南针公司产品陈列室展览了贴有“”商标的衣服,也通过淘宝、批发市场及实体店模式对外销售贴有“”商标的衣服。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服装生产和销售,并不能必然推导出指南针公司不从事服装生产和销售商业行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持有一些商标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与本案无关。任何企业若是需要使用某个商标时才进行商标申请,必然会错过最佳的市场时机。所以,任何企业均会对其自身的品牌进行规划,并提前进行商标注册,以作为注册商标储备,为日后的市场开拓做好准备。如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我国共申请注册了912件商标,迅销公司的母公司亦在我国注册了192件商标等。因此,国内外的企业,包括日本企业在内的跨国企业,莫不申请成规模的商标并部分授权他人使用。指南针公司所采取的都是通行于各大企业与品牌的商标管理战略,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为了获得高额转让费用。指南针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贴牌加工试制了部分成品,其作为小公司,仅投入了非常小的精力进行“”品牌的推广工作,宣传粗糙,产品低劣。尽管如此,却不能抹杀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品牌已经进行广告使用的事实。况且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商标的使用与推广之所以陷入如此困境,完全是由于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疯狂侵权所造成的。迅销公司的母公司在2012年11月3日向我国商标局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张的优先权日期为2012年8月2日,但被商标局驳回申请。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在2013年9月27日前已明知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为“”商标的合法注册人,仍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恶意对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商标进行侵权,使广大消费者与商家均将“”商标误认为迅销公司的品牌,而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作为合法注册人,却被误认为是抄袭。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明知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是“”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多次假装成第三方主动与中唯公司联系,其目的是诱使其出售“”商标,捏造中唯公司向其兜售“”商标的情形。中唯公司承认就有关“”商标的出售与迅销公司有进行过谈判,但有关谈判是由迅销公司方面主动提出的,绝非中唯公司有意为之。且指南针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未有任何委托。在公证录音之前,双方已经进行过谈判与磋商,而迅销公司却避而不谈。因此,有关的公证录音是片面与不完整的,并不具有证明力。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恶意侵权,过错明显,参照迅销淘宝天猫店和迅销福田茂业东方时代百货店销售情况计算出新一城店最少15万元非法获利额是有依有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损失难以确定,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亦应依法赔偿。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维权支出真实存在,与合同、发票一一对应。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在珠三角地区、上海、北京等地共计42家分店(占被上诉人迅销公司全部分店数量不到20%)提起了诉讼。这是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原审法院不得强加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这项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连带赔偿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999元。上诉人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已无证据提供,其于庭后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上诉人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判断商标使用行为的标准在于该标识是否发挥了商标的识别功能。“”文字说明使用状态与判断商标性使用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性。“”本身含义为“超级轻型羽绒”,用以描述羽绒产品具有的“超轻”特征。该文字说明只出现在吊牌、指示牌等描述产品特征的位置,而未使用于产品本身。迅销公司、新一城店突出的品牌标志只有“”商标及对应日文商标。一审法院从“”使用方式、视觉效果等角度出发,以表面形式推断出新一城店的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未考虑商标使用的根本内涵,造成了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主张“”与“”基本一致。所谓“一致”是指不矛盾、趋向相同,但尚未达到“相同”的程度。商标相同指被控侵权标识与商标之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文字说明与“”商标之间无论从整体造型结构,还是从具体字体来看都存在显著差异,不符合商标法中相同商标的判断标准,不构成相同商标。一审法院将“”中的“”与“”商标进行比对的方式,违背了商标之间“整体比对”原则。“”文字说明与“”权利商标不存在任何导致混淆的事实和可能性,而且“”的说明对象也并非具体的服装产品,故上诉人未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lightdown”词组(超轻羽绒)也映证了其说明对象是羽绒纤维。因此,该文字说明使用的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不类似。本案中,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使用“”文字说明构成侵犯商标权和要求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赔偿其所谓的“经济损失”163,999元。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包括合理费用)完全没有得到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决定由迅销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二、驳回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承担。上诉人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使用“”标识是否侵害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使用“”标识是否侵害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相关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指示作用,是否通过使用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从而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在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被广泛使用于涉案商品及涉案商品的广告宣传中。标识“”中的“”部分较其他部分明显采用了加粗、加大、深色的字体,以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和习惯,不管是单独使用“”标识还是使用“”标识,均会将“”标识与涉案商品相关联,从而用以识别相关的商品。迅销公司的母公司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行为,说明迅销公司一方已认识到“”中“”的使用,不仅仅具有描述商品特点的功能。综上所述,迅销公司、新一城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使用“”标识为商标性使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迅销公司、新一城店使用“”标识是否侵害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以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和习惯,被诉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无论迅销公司、新一城店是单独使用“”还是使用“”标识,相关公众均是将“”作为认识商品的标识,将“”标识中的“”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对,两者的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迅销公司、新一城店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迅销公司在涉案商品的生产、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新一城店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销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涉案商品,侵犯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迅销公司、新一城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迅销公司、新一城店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要求判决迅销公司、新一城店连带赔偿损失15万元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99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根据被侵权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理确定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被诉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符合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的原则,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对于那些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思,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赔偿请求,明显不符合上述原则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虽提供样衣以证明已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但该样衣吊牌上标明产品的厂家、成分等信息,不符合一般产品所具备的标示要素。因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样衣尚不足以证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确实已在商品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其内容的上传时间,相关网站的注册时间,以及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在进行了公证保全事项后网站更改的内容已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及引证商标无关。因此,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为宣传引证商标而上传。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虽然提供了引证商标的许可合同,但该合同正如原审法院所分析,存在诸多不合理的情况,且无证据证明被许可人已实际使用引证商标。而迅销公司、新一城店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证明,中唯公司注册引证商标的目的在于获得高额转让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要求迅销公司、新一城店并无实际使用引证商标的意图,考虑到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实际的经济损失,且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上述诉讼行为,明显不符合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的原则,因此,原判对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提出判令迅销公司和新一城店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费用1399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鉴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故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由双方当事人负担,原判对此的决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79.9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由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顺德新一城店负担250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9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679.98元,由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顺德新一城店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