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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和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俊彦某。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存在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