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徐某(曾用名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锡良,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锡良、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周某甲长期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离婚后,无锡市北塘区某某58号101室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崇安区某某21号301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43092.64元(含50000元已预交的购房款)及利息和购买定向商品房1套的权利归周某甲所有。其处有价值10000多元的股票,由双方各半所有。其处没有银行存款和债权债务。被告周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徐某离婚。离婚后,无锡市北塘区某某58号101室房屋由徐某居住使用,崇安区某某21号301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43092.64元及购买定向商品房1套的权利归其所有,其于2015年8月底前迁出北塘区某某58号101室房屋。现在徐某处有股票和银行存款,要求法院调查后依法分割。其处没有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周某甲在外负债及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5日,徐某曾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2014年2月21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徐某与周某甲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未改善。2014年11月19日,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另查明: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某某58号101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3.29平方米,为婚后由徐某租赁的公房,目前由徐某与周某甲及周某乙居住。原坐落于无锡市崇安区某某21号3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某与周某甲,2009年7月该房拆迁,徐某与周某甲获得拆迁补偿款360000元及购买无锡市崇安区塔影景苑A区11号802室定向商品房的资格。之后,徐某与周某甲将拆迁补偿款中的100000元用于操办周某乙的婚事,50000元由徐某交纳了购买定向商品房的定金,剩余的拆迁补偿款以徐某的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保利支行。2013年11月,因周某甲负债不还,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保利支行的存款20910元,现徐某在该行内的存款为209506.82元。徐某在国联证券资金帐号上的资金余额为308.14元及股东账号上的股票市值为15800元。周某甲主张徐某另有存款,经查询,与事实不符。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房地产租赁契约、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算凭证、对账单、查询回执、银行明细清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徐某与周某甲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徐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周某甲亦同意离婚,予以准许。现双方对某某58号101室房屋的居住及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归属和由谁购买定向商品房的意见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在徐某处的股票,应归徐某与周某甲各半所有,股票持有人给付对方一半的归并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某某58号101室房屋由徐某居住使用。周某甲于2015年8月底前迁出无锡市北塘区某某58号101室房屋。三、徐某在国联证券资金帐号上的资金余额及股东账号上的股票归徐某所有;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甲财产归并款8054元。四、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保利支行(账号10×××96)的存款209506.82元及利息,归周某甲所有。五、徐某交纳在无锡市崇安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50000元购房款,归周某甲所有。六、因拆除无锡市崇安区某某21号301室房屋而享有的定向商品房的购买权,由周某甲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徐某与周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顾 涛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