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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镇江泰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泰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0200号原告镇江泰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韦岗村。法定代表人郑先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后莘行政村三里樊自然村18号。法定代表人辛考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泰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盈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盈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被告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盈公司诉称,泰盈公司自2012年起向华建公司供应水泥。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华建公司尚欠泰盈公司水泥款(含运费)共计114402.10元,且华建公司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华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4402.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建公司辩称,对本案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欠款金额有待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华建公司多次从原告泰盈公司处购买水泥,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华建公司尚欠泰盈公司水泥款(含运费)114402.10元。后华建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货款,泰盈公司遂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华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4402.10元及利息。审理中,泰盈公司放弃要求利息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盈公司与被告华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泰盈公司依约向华建公司提供水泥,华建公司则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经双方结算,华建公司尚欠货款114402.10元,故泰盈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114402.1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泰盈建材物资有限公司114402.10元。如果被告华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华建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星星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