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遵义金速来贸易公司诉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10961-5。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278号3421站院内A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王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58128-7。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梅,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速来公司)诉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速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太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速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按月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却只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6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水泥款,但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056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周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昌建筑公司辩称:《水泥买卖合同》加盖的我公司遵义城兴花园C区项目部印章,我公司并未盖章,也未授权遵义城兴花园C区项目部盖章,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该合同中未明确货款支付时间及金额。对账单上加盖的也是我公司遵义城兴花园C区项目部印章,现项目部负责人被公安机关逮捕,故具体情况需待进一步核实。综上,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金速来公司(卖方)与太昌建筑公司(买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金速来公司向太昌建筑公司供应水泥,水泥价格随行就市,交货地点为蟠桃路左岸香郡工地,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买方对水泥质量有异议,应在交货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否则视为买方认可卖方的产品质量”。第六条约定“卖方在每月五日前提供对账单给买方,买方应在收到对账单后2个工作日内核对相关数据,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将对账单返还卖方。买方未按时确认对账单的,视为认可卖方载明的供货数量及价款。买方应在卖方每供满两个月水泥后支付卖方所欠货款的80%,余款在买方工程完工后一个内付清”。第七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买卖双方自然解除合同:(1)买方连续30个日历日未提货”。金速来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印章,太昌建筑公司遵义城兴花园C区项目部在买方处加盖印章,林进富在买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金速来公司按太昌建筑公司遵义城兴花园C区项目部的要求供应水泥,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金速来公司与太昌建筑公司遵义城兴花园C区项目部对账确认,太昌建筑公司遵义城兴花园C区项目部欠原告水泥款105600元。金速来公司在《对账单》上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赵毅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太昌建筑公司遵义城兴花园C区项目部印章。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原告因讨要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太昌建筑公司陈述“遵义城兴花园C区”系其公司承建,公司下设的有遵义城兴花园C区项目部,项目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水泥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林进富”系项目部管理人员,《对账单》上签字的“赵毅”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蟠桃路左岸香郡即遵义城兴花园C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速来公司与太昌建筑公司遵义城兴花园C区项目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买方连续30日历日未提货的双方合同自然解除,且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双方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终止,太昌建筑公司遵义城兴花园C区项目部应当按对账单所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且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属被告的内设部门。林进富及赵毅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虽然《水泥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上加盖的均是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本案被告对《对账单》上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也未授权遵义城兴花园C区项目部签订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泥款10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考虑到对账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60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金速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10元,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