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至同月20日,被告人王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三次在沭阳县某镇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6000元左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张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徐某、胡某、韦某、高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张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至同月20日,被告人王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三次在沭阳县某镇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6000元左右。现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徐某、胡某、韦某等人在沭阳县某镇葛某村黄某家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余元。2、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李某、徐某、胡某等人在沭阳县某镇竹某村丁某家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余元。3、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胡某、陈某、司某等人在沭阳县某镇葛某村胡甲家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约局聚众赌博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利数额等事实。该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李某、徐某、胡某、陈某、司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6)天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天宁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很好,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现在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愿意接受处罚,故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低。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追缴被告人王某、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由沭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