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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曾孟其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周华池、周华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孟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周华池,周华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孟其,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幢***号。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周华池,男,汉族,住阳东县红丰镇。原审第三人:周华管,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上诉人曾孟其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周华池及原审第三人周华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58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1日,曾孟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339.64元,周华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周华池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周华池驾驶粤Q234**号轻型货车沿G325线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15分许行驶至215KM+800M阳江市江城区麻演路段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曾孟其驾驶的粤QDP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孟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孟其被送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9600元。经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脑震荡,处理意见:1、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3、住院期间有陪人;4、加强营养;5、定期门诊治疗。曾孟其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曾孟其为此还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诉前,曾孟其、周华池及天安保险公司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损失与周华池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曾孟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58600元,但由于当时曾孟其尚未作伤残鉴定,对伤残赔偿部分尚未达成协议。现请求天安保险公司、周华池赔偿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642.24元;4、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共82339.64元。周华池、周华管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曾孟其、周华池、周华管及天安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天安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共支付了50865元给曾孟其,其中包含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一切费用。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曾孟其再请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理据不足,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曾孟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周华池驾驶粤Q234**号轻型货车沿G32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15分许行驶至215KM+800M阳江市江城区麻演路段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曾孟其驾驶的粤QDP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孟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82014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华池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孟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孟其即被送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08.40元,当天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8192.43元。曾孟其共用去医疗费19600.83元。阳江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记载:临时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脑震荡,处理意见:1、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3、住院期间有陪人;4、加强营养;5、定期门诊治疗。诉讼中,经曾孟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曾孟其进行伤情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孟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6.5%,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锁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评定为七千元。曾孟其为此还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另声明:曾孟其儿子曾建发出生于1997年9月28日,女儿曾惠敏出生于2002年2月18日。周华池驾驶的粤Q234**号车登记在第三人周华管名下,双方均确认周华池是借用周华管该车,该车已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分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6月10日,第三人周华管(甲方)、曾孟其(乙方)、天安保险公司(丙方)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经三方协商调解达成一致,由甲方(周华管)负责赔偿乙方(曾孟其)医疗费19600.83元(丙方按社保标准赔付),另甲方一次性赔付39000元作为乙方住院期间伙食、护理、误工以及后续治疗费和休息期间误工费等一切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经双方签字后达成和解,协议生效,此案了结,日后互不追究;由于甲方资金不足,委托丙方把甲方向丙方索赔的金额39000元汇至乙方的账号;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互不追究,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车方和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第三人周华管、曾孟其、天安保险公司的代表均在协议书上署名。协议签订后,天安保险公司按协议支付了曾孟其共50865元(其中39000元直接支付给曾孟其,另外10620元支付了曾孟其的医疗费用,支付了曾孟其的车辆损失费用1245元),周华管支付了曾孟其7735.83元。曾孟其共获得赔偿款合计为58600.8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周华池驾驶轻型货车与曾孟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82014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华池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孟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曾孟其与车主即第三人周华管、天安保险公司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周华管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曾孟其医疗费19600.83元,另外赔偿39000元给曾孟其作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和休息期间误工费等一切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各方还约定,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确认后,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以后互不追究,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车方和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曾孟其住院21天,其医疗费为19600.83元,而曾孟其共获得赔偿款为58600.83元,其获得的赔偿款远超过了其医疗费用,且上述协议已明确约定,该赔偿款包括曾孟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和休息期间误工费等一切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曾孟其称对其伤残赔偿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此外,曾孟其于2014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其间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喙锁韧带修复术,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该院已对曾孟其的病情作了明确诊断,且出院医嘱亦对曾孟其出院后作了明确的要求,曾孟其应当对其伤情有了明确的理解,且曾孟其在签订协议后,其伤情并没有出现明显的恶化。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也没有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曾孟其再请求周华池、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2.24元共82339.64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华池、第三人周华管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驳回曾孟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9元,由曾孟其负担。曾孟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2339.64元给曾孟其。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曾孟其与天安保险公司尚未就伤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伤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错误。曾孟其、周华管及天安保险公司等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但由于曾孟其乏专业的医学知识及经验,对所受之伤尚未作出评价及判断,双方未对伤残赔偿部分进行充分协商及达成协议。双方没有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进行充分协商及调解,故没有列明上述赔偿项目。曾孟其与天安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属可撤销的协议,应予以撤销。曾孟其之伤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是功能丧失系数,评残时机是发生事故受伤三个月之后,这说明曾孟其在与天安保险公司调解时并不知晓自己所受之伤需要评残,也无法预知自己所受之伤会构成伤残,更不知晓有关损失虑待评残后才能确定。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服务机构,有专业的人伤理赔部门,清楚各种受伤的评残事宜及赔偿事宜,也非常清楚上诉人所受之伤需要评残,有关损失应待伤残鉴定后才能确定,但天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曾孟其之伤需要评残,也没有告知曾孟其构成伤残的有关赔偿,曾孟其所作的调解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协议,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曾孟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能理解天安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39000元作为曾孟其住院期间伙食、护理、误工以及后续治疗费和休息期间误工费等一切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的含义。周华管赔偿了58000元后,曾孟其不能再向周华池、周华管、天安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周华池及原审第三人周华管均没有提供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曾孟其、周华管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曾孟其、周华管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赔偿责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曾孟其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上诉人曾孟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