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现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8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路北四巷**号的家处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两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源城区**路北四巷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检结果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仍然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1日折抵1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