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吕学鹏,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人民路中山保税物流中心配套业务用房B座101B卡。法定代表人:张方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泽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原审被告: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明钊,职务:董事长。上诉人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山中晖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山百货公司)处购买了太子牌美国花旗参糖(净含量225克)10盒,总价款为480元。上述花旗参糖外包装标注进口商为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配料包含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5年以下参),生产商为佛山市三水福鹰食品有限公司。本案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如下:一、《关于西洋参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问题的答复意见》,内容为“2003年9月12日,原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对《庆元县卫生局关于要求认定西洋参是否可作为食品新资源使用等相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庆卫(2003)84号)提出回复意见:西洋参不是卫生部批准生产的新资源食品,不能作为除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原料或配料使用,《食品卫生法》未设立食品新产品卫生许可项目。目前,《食品卫生法》已废止,依据《食品安全法》,我委将新资源食品改称为新食品原料、有关新食品原料问题,可以参考《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二、《关于参茸酒等产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国质检食监函(2011)910号),内容为“根据2010年11月《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和卫生部相关公告的规定,人参、丹参、西洋参、党参、马鹿茸等物质属于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含上述成分的配制酒,只能作为保健食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三、《网上咨询明细》,内容为西洋参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批准。上诉人、东山百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其内容真实,其内容也无法证明糖果中添加花旗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东山百货公司在答辩的时候已经论述了51号通知不能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即便真实也不足以证明糖果中添加花旗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山中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进口药材检验报告书》,中山中晖公司主张用于证明本案花旗参糖使用的花旗参进口原料符合《进口药材质量标准》【国食药监注(2004)144】,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源头上保证了食品的安全;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山中晖公司主张用于证明本案花旗参糖使用的花旗参进口原料经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合格,准予加工使用,原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源头上保证了食品安全;三、卫生证书,中山中晖公司主张用于证明本案花旗参糖使用的花旗参原材料经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可用于食品工业,原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源头上保证了食品安全;四、发票,中山中晖公司主张用于证明生产厂家佛山三岁福鹰食品有限公司向威州许氏洋参(南京)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花旗参糖使用的花旗参进口原料;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中山中晖公司主张用于证明佛山市三水福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本案花旗参糖,获得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批准,以及完成了出口食品备案;六、出《出境货物通关单》、中山中晖公司主张用于本案花旗参糖由佛山市三水福鹰食品有限公司出口,销售给金莱国际有限公司,本案花旗参糖在出口环节,经过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检验检疫合格;七、金莱国际有限公司发票,中山中晖公司主张用于证明本案花旗参糖由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金莱国际有限公司进口;八、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报告》,中山中晖公司主张用于证明本案花旗参糖经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结论是经卫生学检查,该批进口食品所检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本案花旗参糖在进口环节,经过行政主管职能部门检验合格。九、《进口食品标签确认书》及标签,中山中晖公司主张用于证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核查确认,本案花旗参糖产品标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十、2013年广州市生产领域元旦春节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公告(糖果食品)、2013广州市生产领域食品监督抽查第十一批公告(糖果制品),中山中晖公司主张用于证明广州市质量基数监督局对市面上糖果的食品安全进行抽查、检验,其适用的标准为带有国家标准编号的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判断花旗参糖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唯一标尺,是带有国家标准编号的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并且需要食品安全管理行政机关安排通过仪器设备进行检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东山百货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东山百货公司均确认涉诉花旗参糖为普通食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即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西洋参属于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故此花旗参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涉诉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山中晖公司虽提交了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为证,但此不足以证明涉诉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添加花旗参有合法依据。故此,对上诉人、东山百货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涉诉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东山百货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主张的退货款责任应由销售者东山百货公司负担,同时被上诉人应向东山百货公司退回货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吕学鹏退回货款480元。二、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吕学鹏支付赔偿款4800元。三、吕学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三日内向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太子牌美国花旗参糖(净含量225克)10盒。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则每盒分别按照其原购买的单价折抵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吕学鹏的货款。四、驳回吕学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具备《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买一赔十”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吕学鹏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1、上诉人已对产品履行了注意义务,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事实不具有“明知”的主观心态,不具备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买一赔十”的条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买一赔十的条件之一是“销售者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于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其主观方面的要求是有区别的。对于食品生产着而言,无论其是否“明知”食品符合安全标准,消费者均可主张十倍赔偿;而对于食品的销售者,则需要以“明知”为前提。然而,“明知”作为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志和心理状态,是不可能被事后完全再现的,只能通过其外部行为表现出来。总而言之,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语境下,司法裁判者对于食品销售者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这一事实判断的标准应当是:食品销售者在当时对于其所销售的食品在安全方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为主张其所销售的花旗参糖符合国家质量和相关安全标准,向法院出示了生产厂家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证书、检验报告、进口食品标签确认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关单、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流程等证据,而吕学鹏未就上诉人“明知”花旗参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进行充分举证。据此,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方已尽其所能、最大限度的履行了作为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事实不具有“明知”的主观心态,因而不应承担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被上诉人吕学鹏没有因购买花旗参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因此,适用“以一赔十”条款的另一法定条件也不具备。《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买一赔十的问题,从惩罚性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角度看,消费者依据上述法条要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需同时符合两个法定前提条件:第一,销售者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销售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本案中,吕学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除了支付价款外还存在人身、财产等其他损失,故吕学鹏要求上诉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二、吕学鹏支付的货款,完全可通过判令上诉人退货退款的方式得到解决,达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学鹏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广州市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贤郭桂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