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旭东与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旭东,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东。委托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外向型农业综合开发区横塘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KimLeeLaw,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春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楠,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旭东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陈旭东诉称,本人自2000年8月份至伊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工作,至今已超过12年。2014年7月11日,伊顿公司无故开除本人未告知任何理由,这种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伊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4万元;2、诉讼费用由伊顿公司承担。伊顿公司辩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因陈旭东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陈旭东自身的工作职责,存在虚假入库及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履行告知义务,且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实体、程序上均合法。综上,请求驳回陈旭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旭东于2000年8月进入伊顿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陈旭东在伊顿公司担任生产主管,负责现场生产管理。解某系陈旭东下属,担任统计员一职。2014年7月11日,伊顿公司以陈旭东存在虚假入库及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旭东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陈旭东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伊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4万元。2014年9月19日,常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陈旭东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旭东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2014年9月24日,陈旭东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2014年9月26日法院立案受理。原审另查明,2006年12月7日,陈旭东签署伊顿公司《道德准则》,该准则载明:“如实记录、报告集团财务业绩-我们恰当、准确、完整地做好财务和其他业务记录,全面、公开、准确、及时、通俗易懂地通报全部财务业绩”。2011年7月4日,伊顿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向伊顿公司工会主席顾盛发送电子邮件一份,主题为员工手册沟通会参与人员,内容为:“感谢你组织工会代表来参与本次沟通会!与会人员名单共18人……其中与会的工会代表已在附件里标出,可供参考,选择其他人员收集他们的意见征询表。请尽量于明天下班前回收意见征询表给我,谢谢!”。后伊顿公司工会形成《员工手册工会代表沟通》一份,载明:“经与工会代表沟通,工会一致同意实施《伊顿中国员工手册2011》”。2011年8月23日,陈旭东签署《员工手册签收单》,表示其于2011年8月23日收到伊顿中国《员工手册》2011年8月更新版一本,对该员工手册内容全部了解并同意遵守。原审审理中,伊顿公司向法院提供打印的车间主管工作职责表一份,证明车间主管的工作职责为:审核所在产品线所有采购申请、费用报销、日常考勤以及其他日常各类表单/报表。陈旭东经质证认为,对该工作职责不予认可,该职责表上未有其签字和公司盖章,也未说明针对哪个人。原审审理中,伊顿公司向法院提供2014年3月29日产成品入库单、运营加班申请单、L201402043合同下产品的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陈旭东在明知L201402043合同下产品于2014年4月17日完成的情况下,仍将该产品于2014年3月29日虚假入库,陈旭东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公司对员工道德准则的多项要求。陈旭东经质证认为,其未在3月29日的入库单上签字,也未授权解某签字,解某应当是为了推卸责任而向单位陈述是在其授权下签字的。原审审理中,伊顿公司向法院提供解某的申明、解某与伊顿公司的谈话纪要、解某与陈旭东的短信记录及通话清单各一份,证明陈旭东作为生产主管,在7月9日接受公司调查前一天,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在上海培训的下属解某叫回常州,要求下属为自己承担责任,以逃避其对虚假入库应承担的责任。陈旭东经质证认为,解某与其就本案签字事实是有利害关系的,若其不承担责任,则解某应当承担责任,故解某单方陈述不可信。原审审理中,伊顿公司向法院提供2014年7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2014年3月29日产成品入库单的说明、员工离职核对表、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无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因陈旭东有虚假入库行为,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以陈旭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旭东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陈旭东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旭东以2014年3月29日产成品入库单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7月9日,公司再次给予陈旭东充分的申辩机会,并明确告知其提供虚假信息会导致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陈旭东仍向公司提供虚假信息,隐瞒自己知道并参与虚假入库的事实。在向解某核实情况后,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与工会主席顾盛、陈旭东进行三方沟通,明确告知陈旭东解除合同的原因与理由,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实体、程序均合法。陈旭东经质证认为,其未见过7月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并未向其告知解除的任何事实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没有经其签字确认。公司通知工会的通知书,均是在事后2014年8月29日向工会告知并制作的,无任何法律效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审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依职权通知解某及顾盛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解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陈旭东的下属,担任统计员一职;过去二年多时间里公司产成品入库单上“陈旭东”的签名都是陈旭东让其代签的;2014年3月29日的产成品入库单上L201402043合同下产品是计划让其预入库的,陈旭东之前就说过,只要计划发邮件告诉其入库哪些产品,其就要入库;公司调查产成品入库单上的签名时,陈旭东让其承担责任,若被公司开除会帮其找工作。顾盛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11日上午,陈旭东与其有过一次电话沟通,说单位因为他违规了要开除他,后公司人事经理打电话约其面谈,向其告知了关于陈旭东事情的经过,给其看了产品入库单,人事经理说签名是假的,还给其看了人事与陈旭东于2014年7月9日的谈话记录及员工手册的处罚条例;2014年7月11日下午大约3点半直到下班,其与陈旭东及人事经理在办公室沟通,人事经理要求陈旭东签字离职,陈旭东表示还要考虑;打印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及2014年7月10日的致工会的无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是2014年8月29日收到并盖章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旭东是否存在虚假入库及虚假陈述的行为?伊顿公司以陈旭东虚假入库及虚假陈述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关于陈旭东是否存在虚假入库及虚假陈述的行为。第一,根据伊顿公司提供的车间主管职责表及2013年1至3月产成品入库单,陈旭东作为生产主管,全面负责现场生产管理,2013年3月7日前陈旭东均在产成品入库单上“会计”处签名,由其最终负责产成品的入库,但在2013年3月7日以后,产成品入库单上“会计”处均由其下属解某代其签“陈旭东”姓名。从陈旭东的工作职责来说,其负有对整个生产过程包括产成品入库进行管理的职责,且陈旭东在2013年3月7日之前一直由其本人在产成品入库单上“会计”一栏处签名,故法院认为陈旭东对其下属解某在产成品入库单上代其签名系应当知道。第二,具体到2014年3月29日的产成品入库单的签名问题,结合解某的庭审陈述、解某与陈旭东的短信通话记录及《关于2014年3月29日产成品入库单的说明》,可以证明陈旭东在明知2014年3月29日的产成品入库单上“陈旭东”签名系其下属解某代签的情况下,在接受公司调查时,仍称系有可能是公司离职人员孙马军所签,并于2014年7月8日晚联系解某,欲让解某代其承担责任,故法院认定陈旭东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第三,在2014年3月29日的产成品入库单中载明的合同号为L201402043的产品未完成的情况下,陈旭东的下属解某填写产成品入库单,并在陈旭东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会计”一栏处代签“陈旭东”,虚假填报生产记录,陈旭东作为生产主管,应对解某的代签名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陈旭东存在虚假入库的行为。其次,关于伊顿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及其适用。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伊顿公司的《员工手册》经工会代表开会讨论,并由工会出具一致同意实施《员工手册》的意见。陈旭东亦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名表示了解并签收《员工手册》,故伊顿公司《员工手册》的制定具备民主程序和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陈旭东具有约束力。再次,关于伊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第一,伊顿公司称其于2014年7月8日以陈旭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陈旭东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陈旭东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旭东以2014年3月29日产成品入库单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拒绝签收,陈旭东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结合伊顿公司提供的《关于2014年3月29日产成品入库单的说明》及伊顿公司工会主席顾盛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7月9日伊顿公司再次给予陈旭东充分的申辩机会,并明确告知其提供虚假信息会导致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在陈旭东仍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伊顿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下午在工会主席顾盛的参与下,告知陈旭东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与陈旭东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正式解除与陈旭东的劳动合同,故法院认定伊顿公司在解除与陈旭东的劳动合同前已履行了告知解除理由的程序。第二,根据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伊顿公司于起诉前补正了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的程序。综上,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认定伊顿公司解除与陈旭东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陈旭东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陈旭东要求伊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旭东要求伊顿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旭东负担。上诉人陈旭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上诉人的违纪状况,原审法院应仅就上诉人是否提供了“涉嫌虚假入库的《2014年3月29日产成品入库单》”进行审查。根据被上诉人向工会提供的“无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证据系被上诉人2014年8月29日后补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提供虚假记录,据此,法院应当仅对该理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在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仅针对该理由向工会补正了告知程序,其他任何没有补正的理由都不应当在法院审查范围内。二、被上诉人所有的规章制度都不合法。被上诉人所谓的规章制度都产生于2011年,劳动合同法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有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只有如此,规章制度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否则,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即为非法,不能作为处理员工的依据。根据庭审调查,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根本没有经过上述民主程序,并且也没有留下任何书面证据表明民主过程。但是在如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然认定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合法。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根本无法找出支持原审法院意见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不禁要问,原审法院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何在。三、上诉人没有违纪、违法事实。除了利害关系人解某的陈述,被上诉人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所谓解某是受上诉人委托代为签字的情况实属子虚乌有。1、在入库单上签字根本不是上诉人的职责,被上诉人认为入库单中应当由上诉人签字的部分明确标注“会计”,上诉人的职务不是会计,不是财务,从入库单的表现形式就可以排除上诉人的职责范围。2、上诉人根本没有委托解某代签入库单的动机和理由,由解某代签对上诉人没有任何好处。被上诉人也无法解释上诉人为何要解某代签入库单。3、解某自始至终都在撒谎,其向法院出具的复印件上显示,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入库单上全由解某接受上诉人委托签字,但是庭审过程中发现,上述期间内解某只签署了少数入库单,显然解某是在撒谎,其自己填写的入库单,在被上诉人发现问题后将全部责任推给上诉人。解某的陈述完全是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对于解某的陈述,上诉人完全表示反对,而且本案中,解某仍然是被上诉人员工,受控于被上诉人,其单方作出的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陈述是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四、本案的真相是由被上诉人恶意主导、解某积极配合,对老员工陈旭东进行打击的闹剧。解某作为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的证人,配合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将所有责任推卸给上诉人。在解某出庭接受法院询问之前,解某所有的证言都表示所有代签入库单都是上诉人授权的,没有受其他人指使或委托,但是解某到庭接受询问后,法院发现涉及本案提供虚假入库的入库单并非上诉人指使,而是计划部要求解某办理预入库的,当法院问及既然是计划部要求办理,为何又说是上诉人委托的?解某居然回答:“之前上诉人说过,只要计划部发邮件告诉入库哪些产品,其就要入库。”上诉人怎么可能同意其他部门的人员对自己部门的工作指手画脚,其他部门又有什么权利对本部门的工作进行指示,这分明是解某为了推卸责任进行狡辩。面对解某这种信口雌黄、胡言乱语,原审法院居然也能采信,上诉人欲哭无泪。“预入库”就是设备还没生产好,但是先办理入库手续,计划部的人是知道上述情况的。即便如此,计划部还是要求解某办理了入库手续,解某明知该情况,但还是按照计划部的要求办理了入库手续。“提供虚假记录”的直接责任人解某、计划部人员居然没有被追究责任,反而是将上诉人开除,公平何在?这分明就是恶意针对上诉人的打击。综上,提供虚假记录、进行虚假入库的是解某和计划部人员,被上诉人以该理由开除上诉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4万元。被上诉人伊顿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中,上诉人陈述:“我作为生产主管有人员管理、质量管理、现场管理、安全各方面管理等职责,其中包括负责核实产品实际完成量。”证人解某陈述:“2012年左右,我到成套车间做统计员,到车间来之前产成品入库单上面的签字都是陈旭东本人签的,过了一段时间之后,他先让我代签散件的入库单,慢慢地散件和成品入库单都让我代签。2014年3月29日产成品入库单上陈旭东的签名是我签的,但陈旭东知道的,因为那天是月结,那批货提前入库,临近下班的时候他问我这些该入库的有没有入好?让我把没入完的赶紧入完。已经实际完成的是要入库的,还有要预入库的,预入库的产品陈旭东和计划部丁曙金都会告诉我,2014年3月29日的产品是丁曙金让我入库的,陈旭东知道丁曙金让我入库2014年3月29日的产品,因为陈旭东之前就说过,预入库的,只要计划发邮件告诉我入库哪些产品,我就要入库。”2014年7月9日,伊顿公司的SunnyYou(以下简称S)就2014年3月29日产成品入库单问题陈旭东(以下简称陈)进行了谈话,内容如下:(2014年7月9日上午)陈:昨天我看了2014年3月29日的《产成品入库单》,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名。(提供了本人在二份领料单和员工请假单上的签名,详情见附件)。S:如果不是你的签名,那时谁的?陈:我问个假设的问题,如果我找到了那个冒充我签名的人,公司会怎么处理他?S:现在我不能答复你,需要看你提供的情况公司再做讨论。(之后约定今天下午再讨论)(2014年7月9日下午4点)陈:我想了一下,有可能代我签名的有四个人,张志国、曹建华、刘波、孙马军。其中孙马军是负责后处理的班组长,有可能是他代我签的名,但他于2014年4月离职了,我就给他打了电话,问他有没有代我在入库单上签过字,他说有代我签过的,但具体是哪些单子不记得了。S:你确保你所说的是真实情况吗?如果在公司的进一步调查中发现你提供了虚假信息,是会导致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的。陈:我知道的,我保证我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伊顿公司《员工手册》第10.1.2条“会导致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第(7)点:虚假填报财务记录及其他业务记录的;第(21)点:隐瞒或包庇自己或他人严重违反道德准则的行为的。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经工会代表开会讨论,并由工会出具一致同意实施《员工手册》的意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无不当。二、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其职责的陈述及产成品入库单上“会计”处均为上诉人的签名来看,产成品入库需要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也即监管产成品入库系上诉人的职责之一。在2013年3月7日前,上诉人自己在产成品入库单上签名,而在此之后产成品入库单由解某代签上诉人的姓名,再结合解某与上诉人在工作上属于上下属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解某代其在产成品入库单上签名,并无不当。在产品尚未完成生产的情况,因上诉人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放任虚假生产记录的形成,导致2014年3月29日产成品入库单中的产品虚假入库。上诉人的该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员工手册》第10.1.2条第(7)点的规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