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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莱州市东信石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东信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国都高尔夫花园*期*楼。法定代表人:冯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青岛分公司板桥镇项目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崔炳儒,该公司青岛分公司板桥镇项目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东信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吉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圣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东信石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崔炳儒、被上诉人莱州市东信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中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板桥镇石板加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石板加工图纸,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石板一宗,加工费共计375574.22元。2010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将石材加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已付款100000元,尚欠我公司加工费275574元。为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上诉人给付加工费275574元,承担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432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上诉人付清加工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所述石板总价是375574元是对的,已付价款和应付价款也没有问题,但是被上诉人所述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下旬,上诉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青岛分公司板桥镇项目部为其承揽的板桥镇项目,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确定,由被上诉人根据其提供的图纸加工其工程所需的石材。后,被上诉人根据要求进行了加工,并将加工完毕的石材交付到约定的施工工地,由上诉人在工地的施工人员进行了验收。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公司青岛分公司板桥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廖健、王春冬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石材订购供应安装结算单,审核确认被上诉人加工石材的总金额为375574.22元。201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以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王春冬为上诉人诉至本院。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在板桥镇项目中系合作关系,王春冬系上诉人施工的板桥镇项目的副经理。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否认与上诉人在上述业务中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认可王春冬曾系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遂申请撤回了对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王春冬的告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石材的总金额、已付金额、尚欠款项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利息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包括石材的品种、数量、具体尺寸)进行加工,上述行为符合加工合同的形成要件,双方之间的石材加工合同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石材的加工并交付,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不及时支付是错误的,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次日(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判决:一、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莱州市东信石材有限公司加工费2755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给莱州市东信石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275574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第二项违背事实和法律,应当予以纠正。2014年1月18日,王春冬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对账单,但对款项的具体支付并未约定,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2014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要求完成了加工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在价款确定后,立即付款。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农村信用社月息九厘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加工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石材加工且已交付,依法上诉人应及时支付加工费,原审判决上诉人自双方结算之次日(2014年1月19日)起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标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