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桂宝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吴桂宝非法经营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桂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1665号罪犯吴桂宝,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桂宝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桂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4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吴桂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桂宝系“三类罪犯”、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和罪名在四个以上的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5次;2014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记功);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200000已执行21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桂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三类罪犯”、数罪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和罪名在四个以上的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桂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