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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于2015年5月1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