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柴进辉,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于2015年5月1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