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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农。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黎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罗某租用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71号二楼经营“九华足浴店”,后容留、介绍何某、周某等人在该处卖淫。2015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容留、介绍何某分别向赵某、余某共卖淫三次。另查明,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以上,从何某身上查获的人民币130元是何某卖淫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赵某、余某、周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已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避孕套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高沪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