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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丛海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南塔农工商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海,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南塔农工商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10号原告:丛海,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身份证号:210103195405165417)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南塔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连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00160648-5)法定代表人:高长兴,该街道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该街道信访办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海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南塔农工商公司、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原告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丛海撤回起诉。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丛海负担。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建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