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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邵三兵故意伤害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三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54号罪犯邵三兵,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孝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邵三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9189.5元(含已执行201500元)。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12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刑二抗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邵三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将罪犯邵三兵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5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邵三兵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邵三兵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邵三兵2013年3月20日被交付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且系残犯,病残程度达不到保外就医条件。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3份)、宜昌监狱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出具的证明、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邵三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邵三兵现为病残犯,本院对其依法放宽减刑幅度。但罪犯邵三兵不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三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