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孔亮与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亮,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孔亮,个体经营户。被告梁波。原告孔亮诉被告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亮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248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当时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梁波并未还款给我,后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亮与被告梁波系朋友,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12.48万元,并以其名下的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赣F×××××)一辆抵押在原告处,2014年1月8日被告归还了借款10万元,剩余24800元未归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孔亮现金贰万肆仟捌佰元正,一个月之内付清,今借人梁波,2014.1.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壹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波向原告孔亮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亮借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8元,合计人民币688元,由被告梁波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