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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一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选民资格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瑞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一特字第5号申请人朱瑞姬,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佟恺祥,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朱瑞姬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欧志东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欧某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电小区××区××604,身份证号:××,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突发意识不清,入住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共计住院78天;出院时,被申请人仍神智模糊、不能言语。后被申请人转至南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9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肢体偏瘫、混合性失语、认知功能障碍、adl完全依赖等。被申请人因脑出血导致认知能力、语言能力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日常生活,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朱瑞姬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朱瑞姬与被申请人欧某戊为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欧某甲(身份证号为××。被申请人欧某戊的父亲为欧某乙(身份证号为××、母亲为朱某(身份证号为××,分别于1938年5月15日出生、1941年9月3日出生,欧某乙与朱某另生育两位子女,分别为欧某丙、欧某丁。据佛山市中医院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欧某乙患有冠心病、脑梗后遗症等疾病,目前行动困难、需长期服药。据佛山市禅城区向阳医院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显示:朱某患有脑梗塞后遗症、老年痴呆症(中度)等疾病。201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欧某戊突发意识不清,入住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3级。201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欧某戊继续入住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右侧肢体偏瘫、混合性失语、adl完全依赖;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右侧肢体偏瘫、中枢性面舌瘫、混合性失语、认知功能障碍、adl完全依赖;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卒中后抑郁;4、高脂血症;5、轻度贫血。2015年4月8日,针对被申请人欧某戊的病情,深圳市康宁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深康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申请人欧某戊目前精神状态诊断为“血管性痴呆(中度偏重)”;2、被申请人欧某戊目前受智能损害的影响,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欧某乙、欧某甲、欧某丙均表示同意朱瑞姬为欧某戊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纳。因欧某戊目前不能辨认及控制自己的行为,故朱瑞姬申请宣告欧某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欧某戊父母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并结合欧某戊亲属意见,本院依法指定欧某戊的配偶朱瑞姬为其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欧志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瑞姬为欧志东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