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华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广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广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乌鲁木齐华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利,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志。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齐华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广志劳动争议一案,被告王广志、原告乌鲁木齐华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同一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因原告乌鲁木齐华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需与被告王广志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华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华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华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元。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