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园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振生诉刘文才、崔喜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生,刘文才,崔喜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振生,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刘文才,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被告崔喜芹,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花园镇。原告王振生与被告刘文才、崔喜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才、崔喜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送鲜牛奶,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7300.00元奶资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是被告刘文才书写,至今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欠款,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奶资款573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无辩解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奶资款57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收购鲜牛奶。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文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奶资款人民币57300.00元。二被��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奶资款57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鲜牛奶的义务,二被告也应依约及时给付奶资款,而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给付剩余奶资款5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笔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才、崔喜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振生奶资款人民币57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00元,由被告刘文才、崔喜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石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其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