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祺与被告叶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66号原告于祺,男,成年。被告叶延伟,男,成年。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祺(下称原告)与被告叶延伟(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俞隆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现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182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延伟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此限度,应予保护,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2%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因此本院确认上述48000元借款利息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按2%计算,2014年11月22日之后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延伟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祺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叶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祺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于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叶延伟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俞隆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蔡伟凤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