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从山庄乡返回赤谷乡家中,行驶至上吉线112KM+700M路段时,追尾碰撞罗某驾驶的赣D×××××半挂牵引车,造成万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万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罗某、冯某、肖某的证言,��告人万某的供述,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10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丽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