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单春玉、董绍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单春玉,董绍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余秀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春玉。被告:董绍银。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单春玉、董绍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董绍银的委托代理人马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单春玉、董绍银归还借款本金1994675.66元,并支付2015年1月9日前的利息114534.28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单春玉、董绍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单春玉、董绍银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街5号块小洋房3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单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董绍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律师费过高,希望能迟延还款。被告董绍银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农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单春玉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单春玉可在20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也按约定调整。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该借款由被告单春玉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居敬街5号块小洋房3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4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3日被告董绍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春玉于2013年6月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依被告单春玉申请于2013年6月8日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年执行利率为6.6%,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现借款期限已至但俩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原告农业银行奉化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欠款证明、贷款信息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单春玉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单春玉及承诺共同还款的董绍银理应还本付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单春玉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居敬街5号块小洋房3号的房产依法进行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400000元,故原告对该房屋在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单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春玉、董绍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1994675.66元,并支付2015年1月9日前的利息114534.28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994675.66元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单春玉、董绍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00元;三、如被告单春玉、董绍银未按期付款,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对上述债务以被告单春玉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居敬街5号块小洋房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2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474元,减半收取12237元,由被告单春玉、董绍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