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管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关大力,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立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岳某某用从东荣社区骗来的假证欺骗了原审法院,社区开具的“证明”只证实二人房屋在本社区,无能力证实二人是否在此实际居住。且上诉人在此房从未实际居住,上诉人自2013年10月开始至今回九台区龙家堡镇草城村的娘家居住,有九台区草城子村村委会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详细证明。因此上诉人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立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出具了九台区草城子村村委会2015年3月13日出具上诉人自2013年10月开始至今回九台区龙家堡镇草城村的娘家居住的详细证明,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的听证会上均承认上诉人在2014年5月离开长春市二道区的居住地,和被上诉人岳某某分开居住,之后一直在户籍地即其母亲家居住。该份“详细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起诉,可以确认上诉人在其母亲家居住时间未满一年,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某自2008年至2014年5月之前共同居住在二道区内的洋浦大街和四通路交汇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时离开住所地即户籍地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惠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