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东庆与刘文生、李甲、张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庆,刘文生,李甲,张小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284号原告陈东庆,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丰举祥,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生,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委托代理人刘志喜,系乌海市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甲,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韩磊,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乌达区市政管理所职工,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张小军,男,1976年1月2日,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陈东庆诉刘文生、李甲、张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举祥、被告刘文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喜、被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庆诉称,2013年6月底,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住友型460大型挖机给其工地干活,以干完活为准,租费每日3000元。同年7月2日在干完活返回途中,被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将挖机扣留至2015年1月底,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50万元正。被告刘文生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向扣押挖机的土地执法队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谈好价钱,干完一起算。被告李甲辩称与原告并无口头约定,也没有用原告挖机进行任何施工。被告张小军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承诺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刘文生的挖机因非法盗采被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执法队扣押。证据二、买卖合同1份;银行票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挖机和还款数额。证据三、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刘文生和张小军承认此事,李甲电话没有打通。被告刘文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扣押挖机是2013年7月5日,询问笔录是在2015年3月,已经超出期限,属于超期扣押,2小时走了三公里,已经离开了工作场地,和我们没有关系。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这份决定书是在扣押挖机20个月才作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刘文生。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在2月18日前提出申诉,但现在已经不符合执法程序。承诺书不是被告刘文生本人所写,而是由执法队打出来让刘文生签字,且日期也有错误。送达回证上的处罚书和告知书是同一天送达,剥夺了被告刘文生的权利。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质证。对三段通话录音,第一是听不清,第二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这个没有作出最终的决定,不能把行政处罚的事强加到被告身上。被告李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与证据二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录音证据不能证实我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被告张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与证据二均与我没有关系。录音证据,其实我也不了解他们的情况,有些话我也是胡说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原告与被告刘文生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文生租赁原告住友型460挖机干活,同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因偷挖盗采国家煤炭资源时被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将挖机扣押。本院认为,被告刘文生租赁原告住友型460挖机属实,原告诉称租赁费每日3000元,干完活为准。被告辩称,当时并未讲好价钱,是把所有的活挖完一起给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扣押挖机造成损失的依据为,每月偿还贷款6600多元,共还110多万元。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损失。原告每月还贷款是基于同卖方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不应以归还多少贷款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由于被告租赁原告挖机被扣押所造成的具体的损失数额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念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玉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