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谢影超与崔景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影超,崔景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谢影超。被告崔景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经济开发区靖烨科技园*号楼*层*******室。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影超诉被告崔景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影超,被告崔景龙、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影超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崔景龙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牌照号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大石路大李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景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100元,计算6天)、误工费4200.2元(月工资3500元,计算了36天)、护理费55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常亚雷护理月工资2800元,计算6天)、交通费500元、车损5755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700元。以上共计16966.39元。被告崔景龙驾驶的津H×××××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景龙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景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津H×××××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任承担。其他认可被告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财险辩称,津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根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入院治疗的情况,对于腹部CT和胸部CT等的复查均和原告伤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应该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且工资情况与工资发放的数额不一致,也没有相关的说明,更没有完税凭证。而且工资表中原告在签字栏签的不是原告的名字,而是“谢景超”,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误工费主张。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情况及出院时的检查,恢复良好没有继续误工的必要,误工期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同意6天的护理时间,计算标准也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50元,计算6天。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时间和起始地点,并且都是连号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实际情况,我们认可交通费200元。对于车损鉴定结论认为不客观,不认可,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碰撞位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轮胎遭到破坏。另外,对于相关部件的损失,均没有扣减残值,故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拖车费票据出具单位不是救援单位,不具有关联性,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8时15分,被告崔景龙驾驶津H×××××小型客车沿大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大李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谢影超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了《第130982820155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崔景龙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谢影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任丘法医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2358元。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左颞部、右膝部软组织伤。原告谢影超住院期间由妻子常亚雷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停车场,其支付拖车施救费700元。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出具了《任市价车,物鉴字(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车损失的总价值为人民币伍仟柒佰伍拾伍元整(5755元)、残值“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崔景龙驾驶的津H×××××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拖车费发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车损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崔景龙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景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谢影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车辆损坏,被告崔景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系主、次责任,本院酌定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故由被告太平财险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景龙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任丘法医医院的住院费2358元,有相关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有相关证据及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2日的门诊费2095.19元,被告太平财险辩称,根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入院治疗的情况,对于腹部CT和胸部CT等的复查均和原告伤情没有关联性,对门诊费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住院期间已做相应检查,2015年3月1日出院诊断证明:1、头外伤反应;2、左颞部、右膝部软组织伤。2015年3月12日原告检查腹部CT和胸部CT等属于扩大损失,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5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2元(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36天)、护理费55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常亚雷护理月工资2800元,计算6天),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误工时间均提出异议,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天的误工费、护理费。经查,原告的伤情有“头外伤反应、左颞部、右膝部软组织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期限15日(包括住院6天)。关于误工、护理的计算标准,原告谢影超及护理人常亚雷均未提交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有固定收入,其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相近行业(制造业)的日平均工资109.7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7.83元标准计算。故支持原告误工费1646.55元(109.77元/天×15天)、护理费466.98元(77.83元/天×6天)。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票据11张,被告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时间和起始地点,且票号相连,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646.55元、护理费466.9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13.5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主张车损,提交了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车损失的总价值为5755元、残值“0”元。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系任丘市交警大队委托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书不客观,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车损应扣减残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支持原告车损5755元。主张拖车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645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45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118.5元(4455元×70%)。因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能足额赔偿,故被告崔景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外被告太平财险也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据,故对被告太平财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影超交通事故损失费,共计10390.03元。二、被告崔景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影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原告谢影超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丛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