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东张营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凤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林,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东张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东张营村。法定代表人崔桂成,主任。上诉人陈凤林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东张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张营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9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凤林、被上诉人东张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桂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张营村委会与陈凤林于2003年3月26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由陈凤林承包东张营村委会西管大洼土地80亩用于发展养殖和种植业,承包期限自2003年4月至2028年4月,承包费用每年每亩19元,该费用一次性付清,承包期内陈凤林可以转租或吸收股份,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陈凤林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承包费用。2012年5月29日,陈凤林与案外人天津市吉瑞祥种鸡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祥公司,现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签订了2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土地面积分别52.1亩和30.83亩,合计82.93亩,较陈凤林向东张营村委会承包的80亩土地多了2.93亩;2份合同流转承包期限均为2012年5月30日至2033年5月29日,此期限较原承包合同期限多出约5年时间;其中流转52.1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用为每年每亩700元,合计765870元,30.83亩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00元,合计388458元。案外人吉瑞祥公司在使用转包地块的过程中,对该地块原西侧边界的沟渠进行了部分利用,该部分不在陈凤林承包东张营村委会的原80亩土地范围内。故东张营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凤林:一、赔偿东张营村委会因伪造的补充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414650元;二、赔偿东张营村委会因侵权造成的损失7325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东张营村委会与陈凤林是否于2003年4月6日签订过管大洼承包土地续增5年的补充协议?2、陈凤林是否多侵占了东张营村委会2.93亩土地?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东张营村委会主张其证据1补充协议复印件显示的2028年到期后续增5年的内容该村委会并不知情,其从未与陈凤林签订过该协议,而陈凤林主张该协议真实有效,此中陈凤林系主张肯定事实的一方,但其不能提供该份协议的原件来证实其肯定主张,故不能确认东张营村委会与陈凤林真实地签订过2028年后再续行承包5年的补充协议。在此种情况下,东张营村委会经一审法院庭审中询问,当庭明确表示对陈凤林就2028年至2033年土地承包权流转的行为不予认可,即现在不同意陈凤林或吉瑞祥公司于2028年至2033年间使用该块土地,故本案涉诉土地应于2028年4月即东张营村委会与陈凤林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归还,届时东张营村委会收回土地,并无该5年的土地承包费用损失可言;从目前现实角度看,陈凤林或吉瑞祥公司使用东张营村委会的土地尚在承包期内,东张营村委会并未产生2028年以后的任何实际损失。究其根本,东张营村委会的第一项诉请内容实为2028年至2033年的土地承包费用,但其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认可将2028年至2033年的土地承包给陈凤林,其诉请内容与其当庭的意思表示矛盾,不同意使用土地便不可能产生任何费用和损失,故东张营村委会主张赔偿因陈凤林伪造协议转包土地造成41465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陈凤林是否多侵占东张营村委会2.93亩土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既然陈凤林认可其与案外人吉瑞祥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真实有效,而2份合同共计转包亩数为82.93亩,说明陈凤林明知其转包过程中多占用了东张营村委会2.93亩土地;且庭审中,其也陈述在土地转包过程中,案外人吉瑞祥公司曾说明需要使用涉案地块西侧沟渠,而陈凤林未置可否,仅称需吉瑞祥公司与东张营村委会协商,但东张营村委会并未认可吉瑞祥公司与其进行了协商;从双方陈述来看,吉瑞祥公司在使用转包地块过程中,对西侧沟渠进行了部分占用,并已建造地上物,再结合东张营村委会与吉瑞祥公司所签2份转包合同的约定亩数考量,可以认定陈凤林多占用东张营村委会土地2.93亩。再从东张营村委会诉请内容看,其仅主张多占用2.93亩土地的费用问题,并未主张退还土地等内容,应视为东张营村委会同意陈凤林使用多占用的2.93亩土地,即东张营村委会就该2.93亩土地与陈凤林形成了新的承包合同关系,陈凤林也已经实际使用并将其转包,所以东张营村委会诉请多占用部分土地的费用应得到法律支持。关于此费用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2003年签订承包协议至2012年陈凤林转包土地期限内,东张营村委会并未向陈凤林主张过多占用土地问题,从庭审中双方陈述和举证情况看,是陈凤林转包后,案外人吉瑞祥公司使用涉案地块过程中出现了多占用土地的情形,东张营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从2003年开始陈凤林即多占用了该2.93亩土地,故对东张营村委会主张的从2003年计算至2028年合计25年期间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凤林给付东张营村委会的土地承包费用应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至2028年4月止(即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之日),计16年;多占2.93亩土地因陈凤林转包所致,双方对该部分土地承包价格也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价款由陈凤林按其转包价格补偿给东张营村委会为宜,东张营村委会主张的按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并无确切依据,不予支持。因案外人吉瑞祥公司已将2份合同所含地块混同使用,而2份合同承包单价又不相同,在双方均无证据可以证实多占用的2.93亩土地包含在哪一份合同当中的情况下,因陈凤林在多占用土地的行为上存在过错,故依据公平原则,就高不就低,按照每年每亩700元计算2.93亩土地使用16年的价款数,该款合计32816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多占用部分土地补偿款328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原告负担4063元,由被告负担247元。”陈凤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加吉瑞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发回重审;二、依法驳回东张营村委会全部诉讼请求;三、两审诉讼费由东张营村委会承担。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凤林不能提供原件,不能确认东张营村委会真实签订过2028年后续包5年的补充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陈凤林没有伪造补充协议的动机和必要,其作为流转方,将其承包的东张营村委会的土地流转给吉瑞祥公司,因一审法院未追加吉瑞祥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件是否在吉瑞祥公司手中,是否已经交给东张营村委会,东张营村委会是否有意不提交原件等事实,而主观臆断陈凤林与东张营村委会未签订补充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凤林多占用东张营村委会2.93亩土地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多占用2.93亩土地系吉瑞祥公司占用了承包土地西侧的沟渠所致,而此沟渠属于东张营村委会,吉瑞祥公司与陈凤林签订的流转合同中,补充说明土地亩数按实际丈量为准,而一审法院未实际丈量,就确定陈凤林多占土地2.93亩,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陈凤林按每亩每年700元,计算2.93亩土地16年的价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陈凤林与吉瑞祥公司签订的流转合同中,明确每亩每年700元,包括了购买地上物及全部设备设施的价款,而不是单纯只包括土地费,一审法院以包括陈凤林地上物及全部设备设施价款在内的费用,补偿东张营村委会承包费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四、吉瑞祥公司作为流转土地的承包方和多占用土地的使用者,补充协议原件是否在其手中,多占土地是否是其占用沟渠所致,村委会是否与吉瑞祥公司签订了其他合同等事实,不追加吉瑞祥公司均无法得知。东张营村委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陈凤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瑞祥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张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张营村委会)签订的《农村渠沟占用补偿协议》,证明占用沟渠的土地补偿费应由吉瑞祥公司支付,且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偿费计算标准是不正确的。东张营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占用的沟渠系东张营村委会的土地,吉瑞祥公司自愿给付西张营村委会补偿款,与东张营村委会无关。2、吉瑞祥公司经理刘旺国出具的《关于流转管大洼土地的说明》,证明讼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吉瑞祥公司,与陈凤林无关。东张营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吉瑞祥公司系与陈凤林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与东张营村委会无关,东张营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3、陈凤林与吉瑞祥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落款处有东张营村委会的盖章,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业经东张营村委会的同意,东张营村委会对此知情,该合同中涉及的52.1亩土地即包括讼争的2.93亩土地。东张营村委会质证认为,不能证实该合同中涉及的52.1亩土地包含了讼争的2.93亩土地。4、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天津市吉瑞祥种鸡孵化有限公司肉食鸡养殖场建设项目初审意见》,证明该意见中涉及的52.1亩土地包含了讼争的2.93亩土地。东张营村委会质证认为,不能证实该意见中涉及的52.1亩土地包含了讼争的2.93亩土地。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东张营村委会与陈凤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土地面积为80亩,而陈凤林与案外人吉瑞祥公司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载明的土地面积相加为82.93亩,后合同比前合同涉及的土地面积增加了2.93亩,陈凤林对此亦不否认,但其主张增加的2.93亩系经东张营村委会同意后转包给吉瑞祥公司的,对此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讼争2.93亩土地的补偿款数额确定问题,陈凤林主张其与吉瑞祥公司确定的承包地转包单价包括了购买地上物及全部设备设施的价款,因双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仅确定了承包地转包单价,而未将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物价格与其他设备设施价格加以区分确定,对此陈凤林亦不能举证证明,且陈凤林在多占用土地的行为上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每年每亩700元计算2.93亩土地使用16年的价款数为328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凤林所持的吉瑞祥公司系讼争2.93亩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陈凤林与东张营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中,陈凤林系承包方,在陈凤林与吉瑞祥公司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中,陈凤林系出让方,东张营村委会与吉瑞祥公司并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吉瑞祥公司已就其实际使用的讼争2.93亩土地向陈凤林支付了相应的费用,陈凤林亦就讼争2.93亩土地实际取得了收益,故陈凤林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陈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