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6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兴林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兴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6991号罪犯赵兴林,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2010)昆刑终字第3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兴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兴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另查明,该犯系主犯,系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兴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兴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自